由于在导致“三方协议”该条款无效的过程中银行亦有责任,我院审理的一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定银行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又由于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借款人的故意行为,借款人仍应承担主要还款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八、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既然是以保险形式出观的担保保证,也应当在合同中载明保险公司是负连带担保责任还是一般担保责任。但是,保证保险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在“三方协议”中也没有这种约定。根据
担保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由于保险公司按
担保法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种填补责任,而不是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可不按
保险法的规定足额赔付保险金,而只是对债务人没有清偿的本息部分代为清偿。
九、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来自
担保法。
保险法第
四十五条和
担保法第
三十一条都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那么,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应依据那部法律来行使追偿权呢?笔者认为,
保险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追偿权,是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保险人在赔付之后,有权在赔付的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但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就是债务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同时,对保险标的损害的责任人也是债务人,不符合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此时,不适用
担保法就会使保险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应当依据
担保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追偿。”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当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
担保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判定赋予保险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这样既使保险公司免去了另行起诉的麻烦,又节约了诉讼资源,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