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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

  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的期限是三年。只要投保人交请了保证保险的费用,在这三年中的任何时候,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责任。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借款人累计三期未按时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借款人只要连续三个月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保险事故就发生了,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开始。保险法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除非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的约定亦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七、银行放弃对借款人资信的审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三方协议”中有这样的约定:“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不得以银行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发布的行政法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都规定了银行应当对个人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还贷能力、收入水平、详细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建立档案《贷款通则》也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三方协议”中这一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该条款应归于无效。实践中发现,银行以这一约定为依据,放心地让保险公司去审查借款人的资信情况,但实际上保险公司并未认真审查,只要汽车经销商卖出汽车,车主来买保证保险和四个财产险,保险公司就为他们办理保险手续。其结果是,约5%的自用车,8%左右的营运车辆和外地人来购买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使银行和保险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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