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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

  在中国保监会2001年2月13日制定的《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条款》中,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下列义务:“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地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同时,在银行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由汽车经销商:“负责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不间断地在保险公司办理车损、三责、盗抢、自燃险,且在首保时向投保人收取第二年上述四个险种续保费的50%,并代投保人连续投保上述四个险种。如果汽车经销商不能保证借款人连续投保上述四个险种,致使乙方(保险公司)对甲方(银行)免除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由汽车经销商承担银行的损失。”这一约定对保险公司来说可谓是万全之策,既能连续三年取得四个险种的保费,又能在收不到保费时免除保险责任,并且出现保险事故的责任都在被保险人或汽车经销商一方,保险公司无论何种情况下都没有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恰恰应当归于无效。理由是:首先,如保监会第16号复函所述,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和保险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即受益人。据此,在《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条款》中,由保险人制定格式条款,与投保人约定,为第三人设定了多项义务,但却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因此这些条款是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的。这一格式合同对第三人即银行来说是无效的。其次,“三方协议”中关于汽车经销商负责投保人在贷款期间不间断地投保机动车四个险种,在首保时收取第二年保费的50%,并代投保人连续投保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保险公司这种作法涉嫌强迫交易。这一约定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经销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投保人购买了保证保险,就必须连续三年不间断地购买其他四个险种,否则就对保证保险免责,这不是明摆着的强行搭售吗?这又是何等的霸道!
  但是,无论是《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条款》还是“三方协议”,以上的约定均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条款理所当然的应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以这些规定或约定为依据,主张自已免责的请求也不应支持。也正是因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三方协议”中由汽车经销商承担银行经济损失的条件就没有成就,汽车经销商无须对银行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六、在保证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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