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多为投保人故意所为。
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似,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债务的履行,并以债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为保险事故。不同的是,在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投保的是保证保险,债权人投保的是信用保险。在债权人投保的信用保险合同中,债权人对保险标的即债务的履行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不受投保人即债权人的影响。这种保险的保险事故属于客观存在的、不确定的风险,是标准的保险合同。其实质上是债权人以支付保费为代价,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而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这种保险事故的发生,除了债务人死亡、重伤等情况外,大多是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如果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保险事故就不会发生。在我国信用体系和监督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保证保险对保险人来说无疑存在较大的风险。
五、保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免责不应支持的几种情况。
实践中发现,保证保险合同形成纠纷后,保险人会依据
保险法第
四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债务人是投保人,保险的标的是债务的履行,投保人对债务的履行并无保险利益。这正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所决定的。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是被保险人即债权人。如果依
保险法第
四十二条确认合同无效,则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因此,审判实际中不能支持保险人的这一请求。
保险人不愿承担责任的理由还有依据
保险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认为投保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其主观上的故意的结果,是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按照
保险法这一规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也必将会造成保证保险合同目的的落空,违背了当事人签约时的意愿。因此,保险人的这个主张也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