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梁慧星教授认为:“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一)对于
保险法和
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
保险法的规定;(二)
保险法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的情形,应当适用
担保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
保险法的规定;(三)对于
保险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
担保法的规定。”梁慧星教授的意见和最高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因此,这些意见应当是我们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的主要参考依据。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在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通常涉及两个合同,即保险合同和借款合同。这两个合同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最高法院在2003年3月14日(2000)经终字第295号2民事判决书中说:“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有一种意见据此认为不应当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应由债权人依据两个合同分别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这种意见的事实依据是,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又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先行处分抵押物”,因此认为应当先审理借款合同,处分了抵押物并确定了债务人还有多少欠款后,再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但是,实践中发现,债权人对抵押物往往并不能控制,形成纠纷后债务人也往往避而不见,就是法院也无法找到债务人,只能缺席审理。要求银行在事实上先行处理抵押物实际中作不到。此外,也有债务人在投保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保险公司的,这种情况就不存在由银行先行处分抵押物的问题。
实践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往往将债务人和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笔者认为是应当允许的。因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独立性,但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就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两者关系密不可分。保证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超过三个月,既是借款合同违约的法律事实,也是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法律事实,并由此产生了银行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和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这两种权利的产生,均取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两者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合并审理。实践中,笔者曾主持审理了一百三十多件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均是银行作为原告,将借款人、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各方当事人对合并审理均表示赞同,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又节约了审判资源,避免了同样事实的重复审判,也有利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