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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建设中民间习惯法的现状及走势——以武进湖塘镇江村庵村民事纠纷解决模式为样本的分析

  第三,乡民心中有自己的公平概念,而与国家法上的公平相差甚远,乡民心中的公平是一种实体上的公平,而非西方法律思想中的程序上的公平。在中国乡村,沿袭了几千年的以人情为基础的公平观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发生质的变化。虽然,乡村的城市化进程会使中国的“人情”社会这个公平观存在的基础发生变化,但是他们对于公平的认同感的文化继承性却是始终存在的,是不因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的。
  第四,民间习惯法作用的“心照不宣”。民间习惯法的作用总离不开一种暗示,能以小的暗示大的,能以部分暗示全部。就好比在农村中你关门午睡正酣,忽有一人敲门不止,你问道是谁,门外应一声“我”,你便可知道是谁了。民间习惯法的作用对于农村而言也正在与此。
  第五,民间习惯法具有根植于社会生活的合理性。民间习惯法能有效的应付社会生活,那是因为民间习惯法是乡民经验的累积,而能累积就是能够经的起自然选择的,各种不符合生存条件的行为定会被淘汰,所以人们遵奉民间习惯法,它们具有根植于社会生活的合理性,能比国家法带给乡民更多的利益,如果民间习惯法无法保障这一点,那么将会失去乡民的信任。但是失去信任的前提是国家法能够在民间习惯法涉及的各方面都比民间习惯法能给乡民带来的利益多,很显然,在现阶段是不可能实现的,无论一部法律多么的完善,都会有其不可避免的滞后性和局限性。而这些缺点将会给民间习惯法的生存提供契机。人类学家克拉克洪认为, “一个社会要想从以往的文化中完全解放出来是根本不可想象的,离开文化传统的基础而求变、求新,其结果必然招致失败”因此,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形态中,哪怕到一个纯粹的“陌生人社会”,只要民族和文化存在,民间习惯法就会继续存在和发挥作用。
  (二)未来走势
  总而言之,首先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价值取向应基本吻合,即都应以文明为标准,才能获得实际的执行力[6]。法律制定本身并非目的,使之化为现实的理性规则秩序才是根本所在。而另一方面我们研究得出现阶段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产生矛盾是因为在于国家制定法往往有系统化,理论化的关于现代法制和中国建没有法制传统意识形态相伴随,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居于强势的地位,因而往往忽视交流和沟通,不愿妥协和合作;而试图将所谓的现代法制强加于民间,而民间没有国家强制力和组织化的意识形态的支撑,往往会更灵活那就是可以拉下面子来妥协,因此强调国家制定法理解民间习惯法并在实践上努力寻求沟通就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当国家法基于其强制性和国家的后盾力下介入调解本属于民间习惯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发现取得的效果适得其反,并没有想象中更好维护乡民的利益,而是引起了百姓怨声载道,违反了其立法宗旨时候必将会反思,反思的结果就是和民间习惯法和谐发展。其次,国家法在制定过程中也应该不断吸收民间习惯法,包括立法阶段的吸收和司法阶段的吸收。一、立法阶段的吸收,主要做法是立法机关应该深入民间,了解乡间的具体情况,对乡村间乡民认可的规则上升到法律地位。更加巩固起发挥效用的领域。二,司法阶段的吸收,朝令夕改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所忌讳的,而滞后性又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性。国家法一旦制定便有稳定性,以保持法律的权威性,但是再优秀齐全的法律也不能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司法机关应该广泛的吸收民间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出。正好可以弥补国家法程序烦琐效率低下的缺点。因此,国家制定法是和民间习惯法相互共存的,在谁也兼并不了谁的结局下惟有和谐的发展下去才是符合历史的潮流的[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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