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从文化角度的分析
从一定程度上讲,民间习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而忽视了权利保护;而国家法注重权利保护而忽视解决问题的实际性。国家制定法的工作是经常的用一定的术语和口号,来概括一定时期的人民大众的普遍利害和要求,从而利用国家强制力的后盾组织人民大众,并且促使他们向一定的目的行动;那么民间习惯法的工作则是用具体的描写(如民间的婚礼,赡养,继承和人对于周围环境的情感——对房屋建筑高低要求等)来表现一定时期民间人的现实的利益和要求,以激励他们作出一个更有利自己的选择。在为同一目标而进行奋斗时,民间习惯法似乎应该必须服从国家制定法,因为后者具备了组织和汇集的能力,这样才能达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目的。所以导致一个结果就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法至上得到了充分强调。但是另一方面,作为社会生活主体的人仍未改变其伦理性存在的性质,因此,现今民间习惯法仍有社会基础。因此民间习惯法绝对不是国家制定法的附庸物或者是国家制定法的补充,因为民间习惯法具有和乡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优势,这就愈加明显的反应了一定时期的民间的各种矛盾和行为规则以及乡民眼中合理与不合理的概念和一定行为的不可避免[4]。
四、民间习惯法的现状及未来走势:
古老的,陈旧的,不合理的东西逐渐消灭;新的,有希望的,合理的东西逐渐生长。这是对民间习惯法的发展的一个概括。苏力教授认为“民间习惯法是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一些观念以及在行业中体现出来的模式,也包括当代人社会社会实践过程中已经形成的或正在萌芽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同样也承认了民间习惯法顽强的生命力。
(一)现状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国家法随着乡村生活的多元化在乡村中的作用也必然会越来越大,但是民间习惯法的作用不会因为国家法的扩张而萎缩,也不会被国家法而取代。所以笔者认为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不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是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而且主要原因有以下五点[5]:
第一,民间习惯法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人是一种地域性的动物,众多的风俗习惯之间蕴涵着一些共同的原则或者道理,但是任何一个社会都不可能只有一个行为准则。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也表现了民间习惯法如同根植于乡间的根有着不可摧毁的生命力。
第二,乡民的偏好。虽然政府的立法日见完善,且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是并不能改变乡民对习惯,土方法等民间规则的偏好,因为国家法由于自身的“移植性”的缺陷,和成本过高及预期性不明的因素,国家法很难给乡民一种亲切的感觉。因此,乡民们在国家法和民间习惯法都有规定的情形下,理智的选择民间习惯法来解决矛盾纠纷。苏力对此评价为:乡民规避国家制定法而偏好私了并不必定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而是利用民间和国家制定法的冲突所作出的一种理性选择;法律规避也并不意味着国家制定法不起作用,相反是国家制定法对社会发挥作用的一种特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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