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域名的法律性质
域名的法律性质,即域名之上承载的利益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如果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又为何种权利? 迄今为止,尚无一个国家的立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关于域名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之评述与立法上的不确定状态相适应,理论界就此问题也未达成过一致意见,目前关于域名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不是知识产权,也不享有其他权利。该说认为,在域名系统本身尚未发育成熟,还难以清楚地对其进行解构之前,可以先就域名对其他权利(主要是一些知识产权) 的影响以及与它们的关系、域名纠纷的解决等问题进行关注与研究,至于域名本身的法律性质以及与域名有关的权利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则应当暂时搁置,需要视情况而定。其理由是:(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未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9年4月份发布的《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的管理:知识产权问题》,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无意创立新的知识产权权利;二是无意在网络环境下为知识产权提供更强的保护。[5]可以看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不承认域名是一种可以单独保护的知识产权,且在法律作出变动以前商标权不能自动延伸到域名领域。(2)域名具有定位标识和身份标识的双重作用。(3)域名并不完全符合知识产权的四个特征。(4)域名注册机构的私营性质决定了它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5)法律尚未对其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法律将域名权拟制为一种权利之前,不宜认定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也不宜有所谓的“域名权”[6]鉴于该种学说的保守性,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已有体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是循着这一思路,搁置了域名的法律定位问题,而根据现行法律首先解决当前急需解决的域名纠纷。如该司法解释第3 条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所谓“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案件,实际就是指原告并非基于在先的商标权、商号权等权利,而是基于对域名的某种事实权益(如实际持有) 要求被告停止其可能对这种事实权益的侵害行为的案件。至于这种事实权益是什么性质的,该司法解释采取了回避的办法。在域名系统本身尚未发育成熟,还难以清楚地对其进行解构之前,暂时搁置其法律性质问题,采取实用主义的办法,分析域名纠纷的具体形态,进而推进有关域名的立法,是一种十分值得提倡的方法。但是,要构建逻辑上严密、理论上清晰的域名法律规则,搁置说显然不是长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