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其它差异
2.2.1 法的价值选择之异
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在法的价值选择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所谓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个人、阶级、社会的积极意义,是法的存在、作用和变化对这些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10] 正义(Justice),对大家而言,是一个很熟悉的语词,但它的概念并不是十分的清晰。美国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称正义为:“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a Protean face ),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出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1]笔者认为,正义即是善良和公正,而法则是善良和公正的体现。虽然对正义的追求构成了西方法学与法律发展的主线,但是,就实现正义的途径而言,民法法系与普通法法系则选择了不同的路径。
传统民法法系国家中,正义实现的途径是通过正义的裁决来体现。也就是说,严格的依据制定法来审理案件,并依法做出判决。“法律至上”的原则在民法法系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法典的“神圣化”即证明了这一点。对于“法”这种充满着某种神奇力量的事物而言,西方的法学家们试图将正义的一切内容囊括在法典的名义之下,用严格甚至有些苛刻的程序促使法官通过裁判来实现正义的内容。
与民法法系利用法典的神圣化来实现正义的途径相比,普通法法系对于实现正义的认识往往通过具体的司法运作来实现,即通过具体运用法律的司法实践来实现正义。在普通法法系国家中,以英国为例,英语中有关司法、审判、正义和公正均使用同一个词:justice,此即说明了司法与正义的关系。判例法中“遵循先例”的原则虽然是普通法法系的一大特色,但是,笔者认为“遵循先例”并不是正义实现的实质内容,而是为了解决因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导致的日益繁重的诉讼审判的实际需要,是提高诉讼效率的表现。恰恰相反,衡平法的诞生才是普通法走向正义的恰当路径。衡平法院设立的初衷即是为了解决因“遵循先例”而导致的不公平、非正义的裁决之结果。传统普通法法系国家中(特别是在英国),民众信仰“国王即是正义的化身”,由此可见,正义价值的实现并不存在于对判例法的遵循,而是存在于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存在于代表国王的司法官的审判实践之中。当然,更不存在于像民法法系那样的通过严格的执行制定法的规定来实现正义之中。
2.2.2决疑方法之异
在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中,对疑难案件的裁决存在着较大地差异。
首先,在规范的适用方面不同。
民法法系的法官及法学家长于抽象思维,因而,对于出现的疑难案件而言,法官通常会在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采用从既有的制定法的某些原则中抽象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原则。“遵循先例”原则是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官必须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因而,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法官显然要受“判例法”的约束。因此,与普通法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民法法系国家的法官所拥有的审判自由更大一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