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25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了郑百文流通股和法人股股份的过户手续,三联共持有郑百文49.79%股份,成为郑百文的控股股东,三联对郑百文的重组工作宣告完成。
按照原定的方案完成重组,PT郑百文在上证所恢复上市(后改名为三联商社)。而在此之前向郑百文提交《股东声明》,表示既不同意将其50%股份过户给三联也不同意由公司回购其股份的32名股东,被郑百文视为“同意回购股份”,办理回购手续,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其股份予以注销。李香玲等6位股东就是这32名股东中的成员。
2003年7月18日,是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集团)股票恢复上市首日。李香玲、苏建华等6位股民先后将郑百文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6位股民认为,郑百文无权在他们已经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强制回购其持有的郑百文流通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没有客户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股民持有的股票予以回购注销,其行为也违反了
证券法。在重组过程中,郑百文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侵犯了他们的财产处分权,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他们所持有的郑百文1.56万股股票。
2003年10月1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被告三联商社(原郑百文)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均认为,自己所执行的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中,对6原告所诉的事件有明确的表述,并且股东大会的决议已经得到了郑州市中院判决的确认,因此被告回购原告的股份并予以注销是在履行司法裁决,不仅行之有据,而且必须执行,否则就会背上“拒不执行判决”的罪名。
被告三联商社还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还不合理。因为郑百文进行重组时已濒临破产,如果不按重组方案进行重组,势必破产。而一旦郑百文破产,原告手中的股票将“变成废纸一张,再无任何权利”。并且,目前郑百文已重组成功、股价喜人,如果同意让当初拒绝参与重组的原告重新拿回自己的股票,分享重组成果,将造成对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
被告登记结算公司辩称:本公司的行为性质为协助法院执行,本公司完全按照郑州中院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法院执行,不存在协助执行不当问题。
【裁判意见】
因郑百文重组而引发的郑州、重庆、广州、陕西铜川等地6名股民起诉的“郑百文”股票回购案经历了长达10个月的审理。2004年6月11日上午9点,这起备受全国广大媒体和股市关注的6股民状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原郑百文)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股份侵权纠纷案终于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从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的情形看,不属于
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
公司法第
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但法律并未授权股东大会有权处分股东对其股份享有股权。
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可依法转让。依照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唯有股东享有处分其股份的权利。郑百文股东大会决议给了原告等股东表达意志即提交《股东声明》的机会和权利,但却无视原告等股东“既不同意过户也不同意回购”的声明,在原告明示反对的情况下,以股东大会决议为依据将原告的股份进行回购处理,欲迫使原告接收回购的结果,实为违背股东意志的强制行为,即强制回购,且以其单方所谓的“独立财务顾问”所确定的所谓的“公平价值”进行回购,缺少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故,郑百文的回购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对其股份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即股权。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而言,其协助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基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判案件中当事人的申请,而非其他股东,本案原告非该案当事人,其对原告股份进行回购登记注销不当。但如今,郑百文股票已改变为三联商社股票,若依原告的请求,原数返还原告股票已不现实,对其他“默示同意者”股东而言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二分之一比例予以返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四条、第
七十一条、第
七十二条、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一百三十条、第
一百四十三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第
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六位股民一半三联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共计7800股,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其中,李香玲500股,史永国500股,苏洁华500股,王娅琳1000股,苏建华1500股,邢慧云3800股。本案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1580元全部由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