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立法听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不难发现造成上述情况原因可概括为以下两方面原因:
第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法制观念。我国没有程序至上的传统,政府机关普遍存在轻程序现象,他们重视其实质内容和后果是否合法,只要实质内容合法不按程序的办事也无关紧要。这种现象实际是无视听证程序的独立价值,无视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二,公民法律意识和听证意识总体薄弱的状况。应该来说,我国法治建设在我国已经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法制观念在我国已经较以往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相对于建立法治社会来讲,公民的法律意识总体还是薄弱。 听证再我国还是一个新生的事物,连一些听证组织者对于听证的精神实质都还把握不准,更不用说普通百姓。而一项民主的决策要充分发挥作用,就需要社会的广泛参与。目前我国普通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还不很成熟,听证意识就更是如此。[7](p197)
四、我国立法听证制度的完善
听证制度在我国还是一项较新的程序制度,目前还只限于少数几个法律,适用范围很窄,程序也很不规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对其完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立立法听证的范围。立法听证社会影响较大,程序要求比较严格,成本也比较高,所以必须对听证范围明确界定。一方面,听证范围的规定应具体详细,不应过于笼统。要明确界定应当听证事项的范围,选定的内容应当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另一方面,我们要界定必须听证的范围,而可以听证的范围则无须规定。为公众直接参与立法提供一个平台。对确定的听证范围应采用“应当举行听证”的强制性用语而非“可以举行听证”的原则性规定,并且在以上前提的基础上,逐步拓宽立法听证的使用范围。
第二, 确立听证参加人的遴选原则和规则。听证参加人应该首先具有广泛代表性。立法是合理配置权利义务的一种国家活动,实质是各种利益关系的分配、界定和协调。听证人(地方立法机关)应该在进一步拓宽群众获知立法听证信息渠道的基础上,注意利益不大显现的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要求,吸收他们的代表作为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使其意见能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和表达。同时可以确立比例代表制、地区代表制、职业代表制与部门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使立法听证机构能够获取更公正、客观的资料和信息。其次,为保障听证参加人的公平代表性,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的组成和人数比例也要反映利益结构,既要达到表达意见的目的,又要防止平均主义。要平衡不同意见持有者的参加人数,这样可以防止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会。根据前述遴选原则,制定相应的规则。这主要通过听证参加人的产生方式和听证代表结构的把握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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