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损害的利害关系,即可成立保险利益。本案中,保险标的即苏H—C2174车辆为建材厂经营使用,而建材厂为陆俊林家庭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如苏H—C2174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则会影响陆俊林的实际利益,故原告陆俊林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辩称因此保险事故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确认了陆俊洋为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且判决书并未确认建材厂或陆俊林的承担责任,按照保险补偿损失原则,陆俊林不应得到保险金,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陈述一致已给付受害人的款项实际上皆为建材厂支付的,并表示剩余款项仍由建材厂给付,其二人陈述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未加重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风险,故对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可,即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建材厂应支付赔偿金额15000元,也就是投保人陆俊林应支付15000元。根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
二十条之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现绝对免赔率,其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本案中,苏H—C2174车辆驾驶员赵士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依约定可以免赔原告要求的15000元的15%,即只赔偿12750元。
综上,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判决:一、被告淮阴保险分公司给付原告陆俊林保险金12750元;二、驳回原告陆俊洋对被告淮阴保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