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谁是真正的保险利益人
赵传豹 陈俊
【关键词】保险
【全文】
原告陆俊林。
原告陆俊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淮阴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淮阴保险支公司)。
两原告诉称,苏H—C2174拖拉机系陆俊林家庭经营的淮阴区益民建材厂(建材厂)长期使用,登记业主为陆俊洋,该车的相关手续均由建材厂负责交纳。2001年8月9日该车保险到期后,由陆俊林进行了续保,并再次与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由2001年8月9日至2002年8月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缴纳了保险费322.20元。2001年8月15日,该车辆在为建材厂运送楼板过程中与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天林等人受伤,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肇事车辆赔偿高天林经济损失1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理赔,被告却以种种原因拒不赔付。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陆俊林为苏H—C2174拖拉机投保并缴纳保险费是事实,但因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陆俊洋,原告陆俊林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法免责。即使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交通事故赔偿是由原告陆俊洋给付的,原告陆俊林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按
保险法规定,被告亦不应进行理赔;即使理赔,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般认定为80%,而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率为85%,因此被告仅能赔偿原告15000×80%×85%计为10200元。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以下无争议事实进行确认:2001年8月9日,原告陆俊林与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陆俊林;被保险车辆为江苏H—C2174吨位为0.50吨的拖拉机;保险期限由2001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2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当日,陆俊林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322.20元。2001年8月15日9时,赵士国驾驶苏H—C2174号小型拖拉机与包聿俊停在路上的苏H—C2898号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苏H—C2898号乘车人高天林等人受伤,两车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士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高天林起诉赵士国、包聿权、陆俊洋、建材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审中,高天林主张苏H—C2174拖拉机为益民楼板厂所有,赵士国、陆俊洋、建材厂一致陈述苏H—C2174拖拉机为赵士国实际所有;在再审中,赵士国称苏H—C2174拖拉机并不是其实际所有,陆俊洋承认自己为H—C2174拖拉机车主,并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在(2004)淮民一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高天林、赵士国、陆俊洋自愿达成协议:陆俊洋赔偿高天林经济损失15000元,赵士国赔偿高天林9790.23元。再审生效判决还维持了原审判决书中驳回高天林对益民楼板厂诉讼请求的内容。随即,原告陆俊林向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提出索赔,被告以陆俊林对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其请求,故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淮阴保险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