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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教育平等权立法比较研究

  其次,教育平等权的法制保障体系不健全。我国的教育立法不够完善,教育歧视客观存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教育法律框架,但是,对于教育投入、受教育者的权利保护、学校的办学权利保障与保护等重大问题缺乏完整的法律体系,甚至在现有的法律规范还存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例如关于户籍的管理规定、年龄的限制、婚姻状况的规定等。由于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和政府的严重缺位,我国的教育已经成为社会批评的热点,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教育遭到人为的扭曲和破坏,高收费、乱收费、择校风、公校私办愈演愈烈,完全违背义务教育的普遍规律,剥夺了公民的教育平等权,严重损害了宪法与法律的权威。
  再次,我国缺乏教育平等权的司法救济。在美国,公民可以针对教育平等权的侵害行为提起宪法诉讼,用司法救济来维护教育平等权。由于历史的原因和法制传统的差异,我国至今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宪法诉讼体制,即使在学术界对宪法诉讼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但是,在现实中直接和间接侵犯公民教育平等权的事件屡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和国家的立法机关要么束手无策,要么推诿回避,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对教育平等权的侵害,违反了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定,违背了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根本目标。
  4 结语
  通过以上对中美两国在教育平等权立法的分析来看,至少从立法角度讲,美国的教育平等权的保障与保护体制优于我国。1960年1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通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对教育平等权作出全面的规定,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和保障提供了国际法依据。我国已经加入一系列世界人权公约,保护人权不但是宪法规定的国家义务,也是我国必须承担的一项国际法义务。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教育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与平等的保护。本文认为,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在保障和保护公民的教育平等权方面任重道远,应从健全法制的角度完善教育平等权的法律保障与保护机制。
  首先,完善立法,废除歧视规定。我国应加快完善教育法律体系,废除现行法律法规中违反人权的歧视性规定,赋予公民教育平等权严格的保障和保护。尽快制定《学生法》和保障教育平等权外部条件的《教育设施法》、《学校法》,修改《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
  其次,加大投入,保证经费增长。我国宪法和《教育法》都规定了财政性教育投入是政府的责任,但是,至今没有见到政府部门或官员因为财政性教育投入不足而被处理的报道,这与现实中普遍存在的教育财政投入不足现象形成强烈的反差。另一方面,我国教育法律规范由于条文简单、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而形同虚设,因而必须加快制定《教育投入法》,将保证教育财政性拨款的增长比例、保障机制、救济手段和违法责任明确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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