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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教育平等权立法比较研究

  3 中美两国教育平等权的保障与保护
  中美两国都有保障和保护教育平等权的法律制度,但是,相对而言,美国教育平等权的保障与保护立法体系比较完善。
  首先,美国立法保障稳定的财政支持和经济援助。联邦政府通过一系列立法保证教育财政经费的稳定增长,如1887年《哈奇法》、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1941年《拉纳姆法》、《初等、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国防教育法》和2001年《不让一个儿童落后法》等。各州也通过教育立法的形式资助教育发展,如1802年《俄亥俄州实施法》。美国除了以联邦政府、州政府拨款和地方财产税收(local property taxes)的方式保障对教育的财政投入以外,还鼓励各类基金会、组织机构、鸡业和个人进行慈善捐助,支持教育发展[19]。民众也普遍希望联邦政府通过宪法和立法手段加强对经济薄弱学校的财政支持力度,以便加强对教育平等权的保障与保护。
  其次,美国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教育平等权保障、保护和救济法律体系。如坚持和促进教育民主和平等教育机会的1974年《生计教育法》和1979年《生计教育刺激法》、 强调州、地方以及学生和家长对教育责任的《卡尔波金斯法》、规定援助家境不利学生参加高等教育的1964年《教育机会法》、重视少数民族语言和文化传统教育的1968年《双语教育法》等。同时,美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立法,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办学条件,通过教育券和特许学校等形式保障受教育者的教育选择权。
  最后,美国重视教育平等权的司法保护。美国的教育诉讼案件很多,但要求教育平等权是其中重要的焦点问题[20],比较著名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不仅推动了美国教育平等权的立法,该案件的判决也推动了美国很多歧视制度的废除[21]。
  我国对教育平等权的保障与保护也有立法,但主要集中在有限的几部法律之中,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残疾人保障法》等,且只有简单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具体的法律保障措施,缺少像美国那样具体而系统的法律体系保障。
  首先,我国教育经费投入缺乏体系性保障。我国教育尤其是义务教育领域财政性投入严重不足。《教育法》第7章第53条、第54条对教育经费的筹措体制和财政经费比例作出明确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在1993年联合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到2000年实现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4%,而实际上到2002年还仅有3.41%,2004年、2005年则下降到2.79%和2.81%。不少学者把这归因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称之为“穷国办大教育”[22]。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也是有害的。即使到2005年,我国的教育财政性拨款占国民收入的比重仍然远低于经济发展远不及我国的印度和很多其他发展中国家,更不用说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准相比了。因此,造成教育投入不足的合理解释应该是政府的教育投入意愿不足和投入保障体制存在缺陷,这两者紧密联系。我国经济连续高速增长,但由于分税制的存在,地方财政收入增长幅度有限。另外,教育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教育投入的效果远不如大干快上一些“政治工程”、“政绩工程”。同时,隐藏于一些领导干部内心深处的忽视教育、注重“实效”的短视思维习惯严重影响他们的决策行为。目前我国实行的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教育管理体制和以县级财政为主的教育投入机制无法满足教育发展的经费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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