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由于国情的差异,两国教育平等权立法也存在不同之处。美国针对消除种族歧视有专门的立法,如规定取消公立学校中种族隔离的1964年《民权法》、鼓励黑人、白人合校教育的1965年《初等、中等
教育法》和1954年最高法院对“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件的判决等。联邦最高法院在1982年“普雷勒诉杜埃”案件的判例赋予非法移民儿童与美国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 [12],成为保护在美外国公民教育平等权的司法判例。我国则立法特别保护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如我国《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
27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33条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在对受教育权的认识上两国也存在差异。美国人认为受教育是一种权利,也是政府的责任[13], 而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或者是两者的结合?这一既概念不清、又缺乏实际操作性和法理基础的规定受到了学者的质疑[14]。
比较而言,美国的教育平等权立法体系更完整、条款更完善,但这并非否认美国现实中存在的种种教育不平等现象。美国的教育不平等表现在种族、社会阶层、经济背景、身体状况、州与州之间、州内学区之间的不平等[15]。实现教育平等权的最大障碍是经济背景。 布朗案件推动了美国对教育平等权的法律保护,但是,另一方面,保护教育平等权的立法在现实中的实施也并不完善。目前,美国学校有重新隔离(resegregated)的趋势,少数裔学生和低收入家庭的学生的教育平等权尚缺乏切实有力的保护[16], 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削弱了美国教育平等权立法体系的实际效用。
我国教育平等权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严重缺陷,我国的受教育权不平等主要表现在城乡分隔的户籍制度、地区歧视、身份歧视、健康和身体状况歧视、年龄限制、婚姻状况限制等。具体表现在:(1)地区分数差异导致招生过程缺乏公平性。根据《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3、第
4条的规定,高等学校入学实行全国统一考试,但高校应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招生委员会组织录取。2001年8月青岛考生状告教育部[17]一案充分暴露了这一招生制度的重大缺陷。(2)招生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限制,如年龄、婚姻状况、健康状况、户籍要求等。如《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第
9条第1款第3、4项分别规定报名的条件是身体健康、未婚,年龄不超过25周岁;第
13条规定考生在户口所在地报名(由于这一规定的存在和地区录取分数的差异,每年都会有一些考生因为高考的目的突击迁移户口,被称为“高考移民”,为此不少省份开始采取措施遏制这一现象的蔓延。http://news.google.com/ news?q=%E 9%AB%98%E %80% 3%E7%A7%BB%E6%B0%91&hl=zh-CN&lr=&sa=N&tab=nn&oi=newsr)。义务教育阶段实行以户籍为基础的入学制度,农民工的子女入学就成为问题[18]。(3)社会进步使终身教育和继续教育成为社会的共识,但是,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中缺乏对不同年龄层次公民在教育平等权方面的规定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