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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教育平等权立法比较研究

  首先,两国的教育立法体制不同。美国的教育立法先后经历了散权状态、地方分权、联邦集权几个阶段,现在趋向地方分权和中央集权结合的阶段 [5]。现有的立法体制具有统一与分权并重、平衡与制约结合、严格与灵活共存的特点 [6]。由于美国联邦宪法没有规定教育权的归属,根据联邦宪法第十修正案,教育事务属于州的权力范围。建国以后,各州一直是美国教育立法的主体。二战以后,美国国会把教育和公共福利相结合,根据联邦宪法1条第8款获得了为公共福利的目的通过财政拨款参与和干预教育事务的法律依据[7]。随后,国会通过一系列的教育拨款立法,增加和扩大了联邦教育立法的许可权。国会的教育立法主要针对特定的教育事务而非全面系统的法律规定,主要提供经费;它不得违反联邦宪法,也不能侵犯各州的权力。而各州的教育立法全面系统地规定州内的教育事务,适用于该州范围,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国会与州议会制定教育法是平行的,二者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合作关系,而不是支配与服从的关系[8]。体现和保障教育平等权的立法也是如此。
  反观我国的立法体制,存在多种立法权,如国家立法权、行政法规立法权、地方性法规立法权,是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的、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9]。我国的教育立法权限属于国家的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地方政府。但是,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划分是明显的,基本的教育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制定,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地方政府只能就国家尚未制定法律的教育事项在不与宪法和法律冲突的前提下制定法规和规章或对现有的教育法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作为宪法性权利的受教育权应当由法律规定和保护,因而规定教育平等权的立法主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教育法规和规章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与规定。
  其次,两国的教育法律体系不同。从现有的立法体系来说,美国的教育法律制度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10], 前者包括联邦宪法及修正案、州宪法、联邦和州的教育法律、法令、行政规章和司法部长的观点;后者主要包括根据法院或法官对教育纠纷作出的裁决而使用于教育活动的惯例性原则。美国联邦宪法没有赋予联邦任何教育责任和义务,州宪法是最高的州教育法律的依据[11], 但是,州教育法律不得违反联邦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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