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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规范化管理的公共政策刍议

  其二,我们要结合这种备案管理制度,摈弃原有的不合理规定,科学地设计印章所有权人、管理与使用权人、善意第三人和恶意使用人的责任与义务,以实现相关部门、单位与人员在实施与单位印章有关的活动中做到“有法可依”。换言之,就是要围绕这种备案管理流程,明确规定相关单位与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原则,而不是原有的不分青红皂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就是要通过立法程序来明确单位印章所有权人的过错责任制度及其对不当管理人和不当使用人的责任追偿制度,明确印章备案机关的全程管理责任和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注意与必要审验责任,以及不法分子恶意使用的刑事责任。
  (二)建立检索网络,实现资源共享。众所周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处理我们的日常事务尤其是行政事务,乃是我们参与社会交往与市场交易的必备手段和必然趋势。单位印章的规范化管理也是如此,它不仅要求单位印章本身应当具备必要的防伪功能,而且要求单位印章的相关监管活动也应具备“千里眼”的独特功效。因此,加强单位印章的规范化管理,有必要启动和完善单位印章的“信息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最终实现单位印章信息资源的公开透明与共知共享。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在实现单位印章信息资源的备案管理基础上,参照公安部“居民身份证数据库查询系统”的成功经验,在省级以上专属部门建立“单位印章数据库查询系统”互联信息网站,公开披露单位印章的名称、式样、启用、变更、注销流程和行政备案机关,以及所在单位的单位类别与代码、法定代表人及其检索查询系统等等信息,以备社会公众查询甄别,以切实维护市场管理秩序和交易安全,切实维护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终斩断伸向单位印章的“幽灵”与“黑手”。
  同时值得指出的是:通过“单位印章数据库查询系统”互联信息网站的建设与维护,有关单位印章的关系人均有权上网免费查询相关信息,并对其参与社会交往或者市场交易中涉及到的单位印章之真实性与法律效力负有必要的查实与注意义务,并对交往对方关系人之过错责任负举证义务;有关省级以上专属网站披露的单位印章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其内容的修改权,均由该单位印章的所有权人从而该单位印章的行政备案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三)完善公示催告,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等规定,虽然对遏制针对单位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等方面都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是大量的社会交往和市场交易实践证明,现行法律制度对于切实防范和打击针对单位印章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维护单位印章所有权人和善意第三人正当合法权益还是很不够的。其中,尤以现行司法救济途径对于单位印章、“空白法律文件”等因管理失控引发不可挽回的灾难性后果而鞭长莫及者为甚。为此,笔者建议,结合单位印章固有的价值形态上的非资产性特征,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将“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之局限,可考虑予以必要的完善,将该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扩充为“可以转让或者用于交往、交易的票据、证券、债券、有价单证以及其他有价的法律文件、印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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