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不妨举例述之:甲公司职员乙借用公司业务印章,以甲公司名义与丙公司订立大额订单合同,又以自己的名义将所购标的物转卖给丁公司而取得标的价款并组建自己的公司,而丙公司因索债未果起诉甲公司以致案发。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一个重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颁行的《关于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文)。现实的难题是:依据该司法解释,本案经济诈骗与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否区别开来,都无法将单位印章的所有人、使用人和交易对方这三方主体予以分离,都无法认定相互之间的行为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都无法区分单位印章“擅自使用”与采取其他方式“不当甚至违法使用”之间、企业法人“未及时收回单位印章”与印章使用人“擅自使用保留的公章”之间的法律行为内涵与外延,更无法区分单位印章使用过错上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须知:对某一市场主体过错责任举证义务的分配即采用“自证主义”原则还是“他证主义”原则,直接关系到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效用)。而在诉讼程序中,我们所见到的是,刑事诉讼将本系交易关系第三人身份的职员乙列为“被告人”,甲公司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诉讼,却不会将本案的交易主体丙、丁二公司列为“第三人”;而民事诉讼则只会列甲公司或者职员乙为被告,而不会在列甲公司为被告的同时列职员乙为第三人,反之亦然。鉴于我们有关“第三人”法律地位失真的法律制度现状以及司法诉讼制度的盘根错节,“刑主民次”这一习惯法原则似乎是我们解析经济诈骗与买卖合同关系的至上“法宝”。然而,就是这一被称为“法宝”的尤物,其自身存在的诸多不足,教人难以苟同。
所有这些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而引发的各类违法犯罪后果,在实践中都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和交易秩序,严重侵害了印章所有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破坏了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及其资源配置功能,严重危及着社会大众的信用底线和国家防控体系的整体绩效。据有关方面不完全统计,我国改革开放二十余年以来,尤其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这类专门针对单位印章的违法犯罪活动此伏彼起,屡禁不止,而且成几何级数上涨,涉案金额由过去的几万、几十万达到现在的几百万、上千万甚至数十亿、数百亿元人民币,其危害程度令人触目惊心。
(二)日常管理上的漏洞,导致行为人趁火打劫,市场秩序整治乏力。
对于单位印章的日常管理,我们所能见到的,除了印章所有权人本身对印章的控制与监督使用外,就是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从特种行业角度实施的有关印章刻制行政备案内容的程序管理。这两类的管理工作在实践中都暴露出其固有的先天不足:一方面,单位印章在实际使用中对人的依赖性以及其管理信息的不公开性和非透明性,导致单位印章所有权人无法实现对其印章的全程而安全的控制与监督;另一方面,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由于其仅有的行政备案源头监管职能以及其管理信息的“空白”,导致其同样无法实现对单位印章的真伪甄别与全程监控。正是基于这两个管理上的漏洞存在,这些单位印章的所有权人和备案机关面对日新月异的有关单位印章不当使用、假冒使用、恶意盗用以至于恶意套取巨额单位资金或者银行信用等等现象时,防不胜防。他们在接手处理这类事件时,除了相互间的不满与指责外,就只有不断地“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了。由此不断掀起的市场秩序整治高潮,虽然有力地打击了不断猖獗的违法犯罪活动,坚决地维护了来之不易的市场交易秩序,但是它同时向我们展示着个中的惨重代价,以至于我们耗费了巨额的“打假”成本仍事倍功半,甚至于这些不法之徒居然进退自如,声东击西而不断地消耗着我们本身就级为有限的行政及司法资源。
(三)印章意识上的虚无,导致受害方疏于防范,管理机关疲于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