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导致行为人肆意投机,市场主体损失惨重。
司法实践中有关单位印章行为的大量案例,反映到制度层面上都无不与单位印章监督管理的制度缺陷密切关联。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单位印章的管理信息不畅。当前,有关单位印章的刻制、启用与销毁实行的是行政备案制度。这种制度由于其本身仅有的印章所有权人与行政备案权人之间的“单线”联系及其信息的不公开性,加上有些单位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极易造成单位印章或者盖有单位印章的“空白法律文件”的被盗、伪造、变造与遗失。与此相应地,我国现行的民商事法律法规对这类单位印章的真伪和“空白法律文件”流向市场的行径居然熟视无睹,将其置于经常监管和司法救济之外,以致于单位印章所有权人的无过错责任被无限放大,而“善意取得”第三人必要注意的过失责任则被极度漠视。这就势必造成单位印章的权属管理与使用管理分离、行政备案与市场秩序脱节、所有权人的被动应付与恶意使用人的主动出击相斥之局面,以至于行为人可以无视印章所有权人与行政备案权人的客观存在而内外勾结,大行坑蒙拐骗、害国害民之道。
2、单位印章的举证责任不明。我国虽然对单位印章的违法与不当使用之法律责任追究制度进行了设计,但是并没有对单位印章的管理与监督进行专门立法或者在民商事基本法典中予以专章规定。而且,有关单位印章的这些制度设计都散见于各个部门法律中,例如我国《
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印章罪”、“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伪证罪”,《
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责任制度、表见代理制度和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制度,三大《诉讼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并不统一的“变色龙”式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等等,这种分散立法的局面不仅各行其是,相互之间以及自身行文之间前后矛盾,而且挂一漏万,未能涵盖单位印章管理与监督的全部内容。对此,笔者虽然限于本文的体例与篇幅而不便详析之,但是有一点需要言明的是:单位印章管理与监督制度的虚无和错乱,必然导致单位印章的真伪难辩和社会公共管理的“盲区”,必然导致社会主体交往活动的无序从而诉讼主体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公,以致于单位印章所有人责任的非理性扩张和过错使用人责任的“金蝉脱壳”,甚至于因此危及大众社会信用的底线和国家防控体系的绩效。
3、“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失真。对于“第三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无论从国家实体法还是程序法的角度看来,它指向的都是社会交往、市场交易和行政管理关系双方之外的、并与这种交往关系及其后果具有某种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法律地位不是独立的,而是依附于这种交往关系而存在的相对主体。这应该说是我们的法学先师和法学教科书一致的共识。不仅如此,第三人的这一法律地位及其财产取得制度,系世界各国财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既将出台的《物权法》亦不例外。现在的问题是:作为社会交往、市场交易和行政管理关系直接主体中的“一方”,竟然在国家法律制度中“退而求其次”,沦为依附于“交往主体”的“第三人”,这一可怜的“第三人”名份,甚至在以后的关系自身利益的相关诉讼程序中不复存在,而原本真实的第三人,却摇身一变成为了当然的“交往主体”。--这也许就是我们通用的“刑主民次”习惯法原则得以确立和法律关系越理越乱的症结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