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无过错责任原则:风险社会中保护个人生命健康的盾牌

  但当今,损害分散 (distribution of loss, loss spreading)逐渐成为侵权法的思考方式,损害先由制造损害企业负担,企业再经通过价格机制(把赔偿费记入成本)或通过保险把损害分散到社会,由众人承担;此种方式,不特别着眼于加害人的过错,而是在寻找一个“大口袋”(deeper pocket),即将损失分配给那些有能力承担它的人,凸显损害赔偿集体化的发展趋势。如汽车制造商将其担负的损害赔偿通过调整汽车的价格或责任保险,分散于消费者或股东乃至社会大众。这种分散损害的方式的优点有,一是使被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较好的救济;二是加害人不至于因大量赔偿而陷于困难或破产。[24] (9)在西方国家,某些损害赔偿,实际上变成了“认定被保险人”的游戏。在某些案件中,法官们确实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过失的情况下,做出过不利于已经投过保的被告人支付赔偿的裁决。这类事情越多,被告越是大量地采用保险的方法推卸责任。当判定一个知识丰富且富有经验的司机是否有过错时,人们正在背离“无过错即无在责任”原则的法律部门,而采用“谁应当承担风险”的策略。从道义上讲,这位知识丰富的司机是没有过失的;但从法律上讲,他对此负有责任,因为他保险了,危险应当由他承担。[25] (180-181)
  三、我国法律中的无过错责任
  随着我国的工业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工伤事故处于易发期,环境污染的加剧,城市化的加速,高速公路的增多、火车即将进入高速时代、民航业的蓬勃发展,医疗技术的提高,人们生活在高度危险的社会环境中,为了增强行为人的义务,同时使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我国应该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1、我国学术界对无过错责任归责的看法。(1)、多数学者持肯定说。无过错责任归责,是否是一个独立的侵权归责原则,在民法界是有争论的。多数学者持肯定说,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部分学者持否定说,有的认为同一法律部门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对立和排斥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既然把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那么就不存在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只是依法的特别规定的个别情况。[26]侵权法权威学者王利明教授,也持否定说,理由有,其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不仅是无过失责任,而且更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依据。无过错责任,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包含的危险责任,即“从事高空、高压、易燃、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范围十分有限,尚不具有普遍适用的范围。其二、将威胁整个侵权法体系。无过错责任的范围扩大,将使得基于过错归责基础的侵权法的混合过错、抗辩制度等等,无适用余地;使得侵权法不再具有法律所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其三、尚不雄厚的国家经济、有待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无法支持无过错责任。但即使我国经济与社会可以支持无过失责任原则时,归责时仍应该考虑加害人的行为的在法律和道德上的非难性、对不法行为的教育和制裁的必要性,所以无过错责任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不应该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27] (222-225)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