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今,各国民法大多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而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例外和补充的立法原则。[7] (94)一般认为,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外延。无过错责任,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下面以图表简单地介绍。
A、古典危险责任类型(建筑物所有人责任、 动物占有人责任)
B、现代危险责任类型
a、过程中的损害 交通危险责任(火车事故责任、汽车事故责任、航空事故责任)
现代生产事故(采矿灾难责任、现代生产事故责任(一般工业事故责任、电煤气攻及其设备责任、原子核损害责任 ))
b、结果之损害 公害责任(空气污染责任、水污染责任、 噪音振动责任、其他公害责任 )
商品责任(一般商品责任、食品责任、药品(输血)责任)
理论上的危险活动的责任类型[8] (101)
上述图表,是台湾地区的学者邱聪智先生在总结归纳德国的相关立法得出的。笔者用“现代生产”取代原来图表中“厂场事故责任”。因为“厂场事故责任”,不仅不被我们大陆人士理解,而且现代中国社会中农业生产也越来越多地呈现出工业化生产特征,如机械化、育种及收割等环节的分工;家禽的饲养多为圈养,散养的仅仅限于自己家庭所需。现代生产,判断依据的着重点是生产工具、生产方式,故它可以涵盖农业、工业和服务业,而不是仅仅指工业生产。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的现实依据、理论基础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社会背景,是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时剧增的工业事故;而理论上的解释,则有社会连带责任说、风险兼公平说和损失分散说等。
1、从社会现实角度看,无过错责任的兴起,是为了应对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时剧增的工伤事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旨在对不幸损害进行合理的分配。19世纪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个人主义哲学:平等而理性的个人、原子化的个人,个人有权在不违背道德法律的前提自由行事,相应的,个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这即是梅因所说的个人从中世纪的身份制到契约的社会进步。那时,侵权法强调的是个人主义,“侵权法的任务是确定一条界限,把应当对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的情况与不存在这种责任的情况区别开来”,这种界限几乎完全是依据对过错的认识而确定的。[9] (139)
但随着工业化的深化,尤其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时,工伤事故剧增,已经影响到社会的正常运行。1906年,美国社会法学创始人庞德对美国的侵权法提出了批评;半个世纪后,他发现“是每年总数达900万的人身伤亡的受害者”改变了侵权法。“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已经成为社会正义的主要问题。在第二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因意外事故造成的伤亡比战场上的所有损失还大。在这个工业化、机械化、车轮机动化和已出现航空旅行的社会中,仅仅有关的数字,就表明必须修改普通法的有过失则由法律向受害人提供补救,无过失则由慈善机关向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制度”。[10] (135-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