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面对时下我国腐败屡禁不止、职务犯罪高发的局面, 可以说制定职务犯罪预防法律规范是遏制职务犯罪高发势头的必要条件。在国家范围的预防立法空缺的前提下,地方性法规率先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予以规范,在司法实践层面有着较为鲜明的需求依据。我们不否认法律制度移植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在移植的同时也要充分顾及本国的特殊国情,要放眼国际,但同样也要立足国内, 决不能一味地偏向于哪一边。《
立法法》虽然借鉴国外经验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但鉴于我国相关情况的特殊性,可能需要逐步达致,而不能一促而就——尤其是在处于风雨飘摇之中的法律保留原则扩充适用的层面更需慎之又慎。
第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已经正式对我国生效,按照国际法的一般规定,公约一旦生效,各缔约国就应负有诚实、完整地履行条约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义务是在内国适用该公约。作为非民商事类的国际公约,其在我国的适用不能依靠简单的自动纳入的方式,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而使公约得以转化适用。在时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据此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立法的情形下,面对着实施公约的国际义务,地方立法作为先行者,率先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予以规范,有着相当重要的价值和意义。而从国际上来看,鉴于职务犯罪预防的专项法律规范便于公民了解和举报腐败罪行,也便于执法机构依法查处腐败行为,是故,预防腐败的专门法律近年来也是越来越多,且收效普遍反映较好。
因此,地方立法先行规范检察机关的预防职权与法律保留原则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与矛盾,不能忽视其带来的实际价值和影响。 有必要在总结各地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制定全国统一的职务犯罪预防法律来规范检察机关的预防职权,加快实现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社会化、法制化、规范化和专业化”进程,提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实效,真正做到从源头上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
四、结 语
我国目前预防职务犯罪的国家立法不足,严重影响了预防工作的有效开展。地方立法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职权予以规范,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前预防工作的可操作性问题,增强了预防工作的刚性,有利于推动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同时为职务犯罪的全国性立法积累有益经验,也有助于构建惩防结合的反腐倡廉体系,从而达到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因此,总结各地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做法,在合适的时机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来规范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职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