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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权研究——规范分析的路径

  纵览图表可以看出,有三项职权是12部法规全部予以规定的,它们分别是第二项的调研、总结和推广经验的权力;第五项的针对漏洞或隐患发出检察建议的权力和第九项的对举报的受理与处理的权力。因此,基本上可以说各部条例在把这几项职权作为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职权上达成了共识。此外,对第一项的制订计划与措施,并督促、协调和帮助落实的权力与第三项的检查、通报的权力都加以规定的条例也比较多,共计有6部条例予以规定,说明对于这项职权也在一定程度上达成了共识。而规定收集、处理预防信息和建设信息系统的权力与督促和帮助建立完善相应制度的权力则比较少,甚至一半以上的条例没有作出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黑龙江省预防条例则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是这些条例中唯一作此规定的。
  (二)几点并非多余的评论
  一般而言,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有着比较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从整体上观察,12部地方性预防法规在结构上都是比较完整的,基本上都包括了法律规则的三个部分。各地条例在规定检察预防职权的同时,也对权力的监督及其责任予以了规范和明确,体现了“权力与责任相对应”的原理,也为将其纳入法治轨道铺垫了良好基础。如2004年颁布的吉林省预防条例在专条规定了检察预防职权后,又于第二十条规定:“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黑龙江省、江苏省和吉林省三个地方的预防条例对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咨询工作所作的规定,很可能是借鉴了全球反贪标本——香港廉政公署在预防宣传和普及方面的相关成熟经验。 吉林省的预防条例在专条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职权予以规定后,还特别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开展预防工作中“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如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材料,并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等。与之相比,洛阳市的预防条例对此规定的则比较刚性,如规定在重大工程项目的重点环节中“应当”会同其他职能部门采取防范措施等。同样还值得一提的是,邯郸市和乌鲁木齐市的预防条例还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将预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报告,以接受审查和监督。
  在12部预防条例中,江苏省和无锡市、黑龙江省和齐齐哈尔市、浙江省和宁波市为三个省、市两级都制订法规的地区,而且都是地级市法规的制定出台先于省级法规。这说明这些地区相关立法工作着手的较早,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较为成熟的经验。尤其是无锡市,在江苏省乃至全国还没有相应的预防法规颁布实施时,即勇敢地进行相应的立法调研和论证,并最终成为全国第一个制定职务犯罪预防法规的地方,使得该地的检察预防工作有法可依,为该地区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和外部环境。而从地域上看,华东地区的法规最多,有6部预防法规出自该地区,其中江、浙两省总共就颁布了4部条例,占据了12部条例的1/3。此外,无锡市、安徽省、黑龙江省、江西省和济南市等5部制定时间比较靠前的法规在规定检察预防职权时,没有采用立法例常用的“列举加概括”式,而是采用了列举式,缺失了兜底条款。从逻辑学的角度和国际立法趋势来看,似乎有欠科学。毕竟,鉴于事物的复杂性和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艰难性,仅凭列举是难以穷尽的,因此也就难以做到概念的周延,难免会给检察预防工作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建议在适当的时机以适当的方式对这个问题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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