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平与正义体现于专有与公有领域的划分及权利限制与反限制
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是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所直接能够控制的范围。在专有领域内,知识产权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他人未经许可或者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而进入该范围,将构成对知识产权人专有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在不同的知识产权制度中表现不同。如在
著作权法中,著作权的专有领域表现为在作品的专有领域,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利用具有独占性使用和获得收益的权利。在
专利法中,专利权的专有领域是由专利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在
商标法中,商标权的专有领域一般限于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专有领域是有效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防线”。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不同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的设立,可以说在很早的有关知识产权立法中即已经存在。例如,世界上的第一部
著作权法——《安娜女王法》设定了一个“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具体内容体现于:一是创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确保出版商不能收回现有作品;二是对著作权保护有一定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性著作权的主张,保障作品在一定期限后为社会自由利用;三是著作权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受到著作权穷竭的约束。[⑩] 这种公共领域可以理解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如保护期届满后对知识产品的利用,就是属于公共领域的范畴。不过,在严格意义上,知识产权的公共领域限于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中的不受保护的、可以被自由使用的方面。知识产权制度中公共领域的确立,是均衡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实现精神财富有效、公正分配的重要体现。
知识产权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的同时,也对这种专有权的行使和范围做了一定的限制。知识产权的独占性特征和有限性特征是同时具备的,这可以说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一方面,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公共产品特性而有必要赋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以独占性的专有权,以禁止或限制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维系对知识创造活动的激励与促进。另一方面,知识产品的生产具有社会性,离不开对人类已有的“知识共有物”的借鉴和利用。基于此,并且考虑到知识产权法的社会政策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与进步,知识产权法授予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不是一种绝对权利,而是一种相对权利,这表现在对知识产权本身的限制上。知识产权限制尽管在知识产权的不同制度中表现和程度不一,它们的功能和目标却是相同的,即通过权利限制,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实现智力资源的分配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