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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

论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


冯晓青


【摘要】知识产权法是调整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使用者、传播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在对知识产品的确权、知识产品利益分配、权利的行使和限制等方面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取向。在知识产权实践中,公平正义价值取向也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公平正义;价值取向
【全文】
  “价值”,一般是指客体对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的效用。根据马克思关于价值的观点,“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①] “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②] 马克思关于价值的一般定义对于理解法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法律制度与人存在一定的价值关系,法的价值便是人与法律之间的一种需要与满足的特定关系。法的价值有多方面,其中公平和正义价值是其重要方面。有学者指出:“对于任何法律制度而言,规则正义都是首要的或根本性的,离开了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就不可能最大地实现社会正义。”[③] “法律条文不是孤立制定的,是立法者对社会上各种现存的利益加以综合平衡的结果,其本身就包含着一定社会整体对公平和正义的理解。”[④]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以条文形式体现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律都体现了对公平与正义价值的追求。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法蕴涵的公平正义价值作出初步探讨。
  一、体现于从事智力创造自由的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精神
  知识产权法的社会效用和目标是基于个人自由。从事创作、发明等智力创造或者说知识创造活动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公民的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和自由在知识产权法中得到了充分保障。具体体现为,在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中确立知识创造者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合法地位。任何人只要进行了知识产权意义上的知识创造活动,都可以依照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在通过知识创造取得知识产权这一点上,知识产权法对任何人给予了均等机会。
  以著作权法为例,创作在著作权法中具有关键意义,但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创作既是产生作品的前提,也是确定作者身份的依据。在现实中,能够成为作者的范围十分广泛——无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只要创作了作品,均可成为作者。这种广泛性也是基于作品的范围十分广泛,众多作品涉及作者的范围自然也是很广泛的。在这里作者取得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之上独创性劳动的结果。不过,并不是任何人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中的作者,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是有条件限制的。例如,有关当事人应当具有创作能力,即掌握一定的文学、艺术或科学知识并具备把这种知识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力与技巧。如果没有创作能力,就谈不上作品和相应的著作权的产生。在专利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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