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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问题对现行法律的挑战与对策分析

  其三,强化法律关于被控股子公司董事诚信义务的规定。在企业集团中,子公司董事通常为母公司的在职员工,其双重身份可能导致子公司董事在参与子公司决策时!特别是母子公司利益出现矛盾时,作出不利于子公司利益的选择。为此,要强化子公司董事对其所在子公司利益的诚信义务,并增加子公司董事因维护子公司合法利益而遭受母公司报复或惩罚时相关救济措施的规定。其四,限制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的抵销权和别除权。为保护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增加如下规定:(1)尽管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债权,若母公司滥用控制权造成对子公司利益的损害,母公司要向子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且母公司不得利用其对子公司的影响力主张将其对子公司的债权与上述赔偿支付的债务相抵销。(2)尽管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债权,若发生子公司终止清算!破产或解散" 的情形,滥用控制权的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无论有无事先的担保安排,均不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二)《反垄断法》的制定
  参考西方国家反垄断法的经验,中国的《反垄断法》在规制企业集团时可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企业集团法》和《反垄断法》的关系问题。《反垄断法》和《企业集团法》是相互补充、并行不悖的,在企业集团的垄断行为规制问题上,《反垄断法》是普通法,《企业集团法》为特别法。
  其二,《反垄断法》要注重对企业集团并购行为的监管,以防止市场由于缺乏必要的竞争主体而被操控。《企业集团法》作为组织法,不可能就企业集团市场营运过程中的方方面面均作出规定,对企业集团并购行为的监管任务就需交由《反垄断法》完成。
  其三,《反垄断法》要将立足点放在对企业集团垄断行为的规制上,而不是市场垄断结构的重塑上。根据企业集团规模普遍偏小的状况,《反垄断法》宜以“垄断行为”作为反垄断的对象。反垄断的根本意义在于确保市场的有效运转,防止市场被操纵,对占有市场一定垄断地位的企业集团,只要没有操纵市场的垄断行为,就不须列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三) 其他配套法律的修改
  中国现有的企业集团多为行政组合,以企业控制合同或利润支付合同方式组建的企业集团在实践中还少。《合同法》可考虑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前瞻性地规定企业控制合同或利润支付合同等合同形式,从而通过法律手段主动推进企业集团的组建活动。
  为防止企业集团成员企业之间相互担保而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担保法》要增加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相互担保的特别规定:接受担保安排的债权人发现保证人或被保证人属于同一企业集团的,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追加提供实物担保;当企业集团成员企业涉嫌担保欺诈时,应豁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而由该成员企业承担举证。
  要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统一内外资企业的税负水平,加强对地方税务政策的监控以减少地方征税时的随意性,将各地区对企业集团的税收优惠政策法律化,完善税收征管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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