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罪犯作为社会的成员,只要没有被执行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最后总得回归社会。尽管他们曾经以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损害,但在有关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他们已经受到应得的惩罚,社会应当重新接纳他们,并采取措施帮助他们重新适应社会。某人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称为前科。它作为不光彩的历史记录和人生的污点,会产生消极的罪犯标签作用,招致社会上一些人对前科者的歧视、排斥,增加其在就业、升学、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从而延缓了他们回归社会的进程。[8]保留前科尽管有其合理性——对于预防犯罪、保护社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其消极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各国在保留前科的同时都采取各种措施,包括前科消灭制度,以减少保留前科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我国只看到保留前科的积极作用,并为此在《
刑法》第
100条设定了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种规定无异于以立法的手段为曾经犯罪者的回归之路设置障碍。
《条例》第
5条第2项的规定无疑是这种理念的延续。在国家没有采取措施帮助罪犯回归社会的情况下,罪犯凭借自身的才能和努力克服前科对他的不利影响,取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的机会,这时国家却毫无根据地因其曾被剥夺政治权利而予以禁止,使罪犯失去宝贵的机会,难以正常融入社会。这种规定表明国家把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当作二等公民看待,会对民众当中存在的歧视产生误导作用,其后果是极其严重的:轻则妨碍罪犯正常融入社会,形成不稳定因素;重则导致罪犯的怨恨心理,对社会实施报复,招致自身和社会的双重损害,这种结果显然违背国家设定这种附随后果的初衷。
五、结论
无论是作为《
刑法》第
54条第4项的具体化规定而存在,或者是作为罪犯被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之后产生的附随后果而存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5条第2项都存在违法因素,导致国家权力过度干预社会生活和侵害公民的择业自由,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这种规定是与现代社会保障人权的理念相违背的,应当予以删除。如果应当或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四类犯罪中确实有个别犯罪与娱乐场所从业身份有密切联系,从而需要禁止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那么应当将这些犯罪抽取出来规定于《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5条第1项。[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