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治权利与经济自由的属性与功能差异可以看出,两者是各自独立的权利体系,在实践中是可以适当分离的。经济自由作为“私自治”原则的法基础之一,其功能在于为公民提供一个可以脱离国家控制的自主空间。这种自由是先于政治权利而存在的,政治权利虽然对经济自由的实现有保障作用,但经济自由并不以政治权利为基础或支撑。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公民虽然无法接近国家,但是他仍然可以退居于经济自由所提供的自主空间,在其中追求个性发展和幸福生活,国家的介入仍然是被拒绝的。这就是说,经济自由的行使并不以享有政治权利为前提。剥夺政治权利只是表明该公民的素质不符合参与政治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在特定时期内禁止其参与政治,以维护政治的纯洁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民行使经济自由就会危害到正常的经济秩序,从而必须限制其经济自由。由此可以得出,政治权利与经济自由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以至于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导致附带地限制经济自由。
(二)“不得在娱乐场所从业”与应当或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四类犯罪缺乏合理的对应
《条例》第
5条第2项为“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设定“不得在娱乐场所从业”的附随后果,这种附随后果通过剥夺政治权利的联结适用于应当或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四类犯罪。尽管这种附随后果并非刑罚,但在性质上它与作为刑罚的“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具有相似性,即都是因犯罪人的特定行为而禁止其从事某种活动。“禁止从事特定职业” 这种刑罚具有特定目的,主要在于剥夺或限制罪犯利用某种职业进行再次犯罪的能力;其适用对象也是特定的,即利用有关的职业身份进行的犯罪或者与有关的职业身份有密切联系的犯罪。在“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的规定中,特定犯罪与特定后果之间是紧密联系的,具有强烈的对应性,只有把这种特定后果适用于特定犯罪,才能实现其目的。如果不考虑这种规定的实质,把“禁止从事特定职业”这种后果任意套用到其他犯罪上,就会破坏特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应性,导致目的错位。尽管“不得在娱乐场所从业”并非刑罚,而且它只是通过剥夺政治权利的联结间接适用于犯罪,但是既然它是因犯罪人的特定行为而禁止其从事某种活动,那么它也必须考虑特定行为与特定后果之间的对应性,而不能笼统地加以适用。
据此考察
《条例》第
5条第2项,“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成为“不得在娱乐场所从业”的事由。通过剥夺政治权利的联结,“不得在娱乐场所从业”的规定实际上适用于应当或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四类犯罪。仔细考察这四类犯罪就会发现,其中的绝大部分与娱乐场所从业并没有直接的联系,无须利用娱乐场所从业身份即可进行,并非“不得在娱乐场所从业”这种后果所应当适用的特定犯罪,对这四类犯罪适用上述后果无法实现其特定目的,即剥夺或限制罪犯利用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的身份进行再次犯罪的能力。这就是说,
《条例》第
5条第2项存在目的错位,“不得在娱乐场所从业”与应当或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四类犯罪缺乏合理的对应,导致这项规定无法实现原定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