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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业”规定的若干质疑

  我们认为,从立法原意以及前后逻辑顺序看,《刑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范围还是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而并非对担任所有企业领导职务的限制。理由如下:第一,从设立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目的看,是通过该种刑罚的设立达到剥夺罪犯参加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是一种接近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例如选举代表、担任公务员等;按照国家政治生活与社会经济生活分离的原理,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无论如何不会成为政治权利的一部分内容,只有在泛政治化时期,才会将从事经济生活的权利看作是一种政治权利。另一方面,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情况下,担任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与担任私营企业的领导职务存在着根本上的差异,前者是代表国家对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进行管理,实质上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种形式,因而可以被纳入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而后者纯粹是私人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与国家政治生活无关,自然应当被排除在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之外;第二,从《刑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前后逻辑顺序以及语义关联程度看,无论是在“企业”之前的国有公司,还是“企业”之后的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都是一种国家政治生活的形态体现,均是作为国家权力行使的特殊类型而存在,而在这些特殊类型之中的“企业”一词应该是国有企业的一种简略表述;或者是说,国有公司的“国有”一词的界定效果能够及于“企业”。
  2、在主体范围方面,《条例》的规定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刑法》第54条第4项是指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在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无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处于何种类型,该类人的政治权利即完全恢复,在政治权利的享有上等同于普通人,该种应有之意在选举法的选民登记制度当中有充分的体现。而《条例》5条第2项规定的是“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需要引起我们重点关注的是“曾”字,一个“曾”字即代表了过去和现在两种类型,包含了两类主体范围,即正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当然不能在娱乐场所内从业或者开办娱乐场所;以及曾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不能在娱乐场所内从业或者开办娱乐场所,而这一点已经超出《刑法》第54条第4项所限制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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