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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业”规定的若干质疑

  二、“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不属于“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的具体类型
  通过将《条例》5条第2项与《刑法》第54条第4项进行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无论是在权利限制范围、主体范围方面,还是在权利内容限制方面,《条例》5条第2项均属于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规定。
  1、权利限制范围方面,《条例》5条第2项超越了《刑法》规定的范围。《刑法》第54条第4项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国有”一词作为定语是仅限定国有公司,还是既限定国有公司,又包括国有企业,是判断《条例》是否符合上位法的关键。如果刑法规定的内容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国有公司和任何企业(不仅包含国有企业,也包含非国有企业,当然也包括娱乐场所)的领导职务,那么,《条例》的规定在适用范围这一点上还是符合刑法的规定的;但如果刑法规定的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那么条例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的娱乐场所从业资格进行如此限制,则属于扩大权利限制范围,过多地限制权利主体的经济自由,因为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90%以上的娱乐场所在经济形式上都属于非国有企业,基本上属于私人投资、私人经营的私营企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有企业。从这个角度看,《条例》的规定属于超越《刑法》的立法原意,存在着违反上位法的嫌疑,应当通过《立法法》规定的行政法规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如有必要,有关机关可以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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