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禁止在娱乐场所从业”规定的若干质疑
刘飞宇;黎建锋
【摘要】《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5条第2项的合法性可以从两种路径出发进行分析。无论是作为《
刑法》第
54条第4项的具体化规定而存在,或者是作为罪犯被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之后产生的附随后果而存在,《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
5条第2项都存在违法因素。这项规定导致多方面的实质危害,应当予以修改。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附随后果;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市民社会;择业自由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5条第2项规定: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开办娱乐场所或者在娱乐场所内从业(以下简称“不得在娱乐场所内从业”)。该规定禁止正在或曾经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事某种社会经济活动,属于对公民的“职业限制”,实质上是对公民经济自由的限制。对
《条例》第
5条第2项合法性的讨论,有两种路径,一种路径是将
《条例》的规定看作是对于《
刑法》第
54条第4项规定的具体化,是下位法对上位法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那么所要分析的是,“在娱乐场所内从业”是否属于“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的具体类型;一种路径是认为
《条例》的规定与《
刑法》第
54条第4项之间并非原则规定与具体落实的关系,而是应该将“不得在娱乐场所内从业”看作是罪犯被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之后产生的一种附随后果,该种附随后果并非剥夺政治权利本身所具有的内容。那么所要分析的是,作为附随后果,“不得在娱乐场所内从业”是否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之间具备足够的关联程度。本文将从两种路径出发分析
《条例》规定的违法性,进而指出其实质危害,最后提出修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