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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

  (四)与民事诉讼法“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的衔接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专节规定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据权威解释,其中的无主财产包括经公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等。[10]而民诉法中所规定的该程序与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明显存在着制度脱节与规则冲突问题。[11]而更耐人寻味的是,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特别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几乎从未适用过,形同虚设。那么,在物权法颁行后,其与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如何衔接、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如何消弭,这无疑也是值得立法机关认真考虑的问题。
  
【注释】  本文是作者承担的司法部研究项目“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问题研究”(编号:03SFB3010)的前期成果之一。

详见刘保玉:《物权法体系设计问题之我见》,载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99~401页。

惟在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2004年8月3日修改稿)第107条对先占问题作有规定:“自然人、法人对抛弃物,可以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自然人、法人对野生动植物,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但正式的审议稿中,未出现该条规定。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164页。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第168页。

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对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问题作有规定,《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对于抵押物发生添附时相关问题的处理作有规定。

该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取得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2002年12月17日)第八章。

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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