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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

  规定拾得人在法定比例范围内的报酬请求权,为各国立法上的通行作法(此与社会制度无关),在我国学者提出的数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一致肯认了该制度。但法工委的诸草案中,在此问题上未理会学界的共识而仍坚持将“拾金不昧”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的作法。
  笔者并不决然否认“拾金不昧”之“善良风俗”及立法的倡导意义,但应看到的是,在我们目前的现实生活中“拾金而昧”的事例亦为数不少,甚至可以说“相当多见”。其原因,盖在于立法上忽视了我们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之现实,不适当地高估了民众的觉悟程度和道德水准,违背了“法律为道德的底线”之立法原则,导致立法脱离了现实。就目前我国市民社会的情况平心而论,拾得人要求一定比例的报酬,并不意味着其“品德卑贱”;法律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能够在相当程度上促使拾得物的积极返还,而品德高尚者则自可放弃报酬请求权,因此,这种规定决不足以会产生颠覆社会的“善良风俗”之严重后果。
  (二)因悬赏而返还时的报酬请求权规定存在漏洞
  六审稿第111条第1款规定了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费用,第2款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此规定可以说是对现行法规定的“有限突破”和对学者建议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有条件承认”。但在该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中,均未规定拾得人违反法定义务时的“失权”规则。如此,假如遇到拾得物中有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通讯工具等,而拾得人故意隐而不宣(甚至故意将手机关闭),致使失主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无奈悬赏的情况(此种情况是颇为常见的),仍要求失主在领取遗失物时须向本应受苛责的拾得人兑现其报酬承诺,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原则和精神,实属不当。故此,本条规定应予改进,遗失物拾得制度中亦应增加规定拾得人违反法定义务时的失权规则。
  (三)关于公告义务及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取得所有的规定
  据六审稿第108、109条的规定,遗失物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则应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112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关于找不到失主时遗失物的归属问题,向有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和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之分,但以前者为通行作法,我国学者也多持此主张,而物权法草案诸稿中则仍维持了《民法通则》中的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暂且不评此项规定是否妥当,目前草案的规定在价值微小的物之处理上,是绝对行不通的。例如,拾得一个普通打火机、一支普通签字笔乃至一把旧雨伞等价值微小的物,如果要求仍须公告寻找失主的话,其价值是否高过公告的费用都是疑问,公告期满如无人认领还要“归国家所有”,那么由谁来代表国家接受该遗失物,国家又要这些什物干什么或作何处理呢?在人们向幼儿教唱“我在马路边拣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的歌谣时,有没有想到其后的法律程序如何进行及完成程序的成本问题?简单的事例,既已足证我们目前的规定是多么的可笑与荒唐!
  据此,笔者建议采纳学者的建议对草案作相应的改进:其一,该采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拾得人所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笔者认为很有必要附加此处之“但书”);其二,可以规定对于价值微小的物,无须公告,自拾得之日起一定时间内(如三十日)无人认领的,归拾得人所有。退一步讲,纵使物权法草案中仍欲坚持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原则,也绝对应设“价值微小的物除外”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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