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盗赃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六审稿第106条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此条规定是在多次修改后渐趋完善的,其规则设计堪称合理。不过,在前三稿中所规定的得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占有脱离物之范围,除遗失物外,尚包括“盗窃物”或者“赃物”、“被盗、被抢的财物”,而在四审稿之后则一概将盗脏删除。这一作法是否允当,值得讨论。
之所以将盗脏从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标的物范围中删除,据说是出于社会治安管理和打击买脏行为的考虑。这种出于“公法”角度的考虑是否妥当呢?我们可以试举类似的事例来作分析:例一,甲将其所有的一头驴交由女婿乙饲养、照管,乙照管两年后,认为养而无用、颇不经济,遂将该驴牵到集市上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了丙。甲知道后,甚为不满,要求索回。例二,甲的一头驴被盗(或走失),盗贼乙(或拾得人)将该驴牵到邻县的牲畜交易市场上以合理的价格卖给了丙,后被甲发现,要求从丙处索回。该两例中,对于购买驴的第三人而言,其地位和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是一样的,惟驴的“身份”不同而已,仅依此点之不同即课以后例中的第三人应尽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或对其作出不同于前例的处理,实难成立。而若硬性地如此区别对待,势必导致任何一个牲畜购买人都需认真审查出卖人和出卖物的“身份”,否则其所买之物将来即可能被追回,这实在是强人所难且违背交易一般规则的,而善意取得制度恰恰就是要解决这些问题的。
从国外立法通例和我国物权法的诸学者建议稿以及
物权法草案的前三稿规定看,实际上都已对盗脏及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提出了更高要求和更多限制,如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有“回复请求权”,而对于通过拍卖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或从合法、公开的交易市场)购得的情况,则另适用“有偿回复”制度,从而兼顾了各方利益并妥善地解决了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善意取得的其他条件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同时可以用来限制和制裁恶意买赃行为。如此,再否定对盗脏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实有不妥。故此,笔者建议在关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中,恢复前三次审稿中的规定,将“被盗、被抢的财物”包括于其中。
四、关于拾得遗失物规定的检讨
六审稿于108条~113条用了六个条文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问题(准用于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在《
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稍作补充而形成,未有大的突破。其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是:
(一)未规定拾得人的法定比例报酬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