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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

  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货币的所有权具有与货币的占有的一致性,也即在货币的权属确认与权属流转中实行“所有与占有一致”的规则,而该规则是明显异于其他财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的。学者提出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拟明确规定:“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粱稿第175条),“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王稿第699条)。学界的共识和立法建议,值得为我国立法所采纳。惟应提出并强调的是,上述规则在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同时,也有例外,如对于辅助占有人占有的货币、个性大于共性的特殊货币、以封金形式特定化的货币、某些专用资金帐户(如保证金帐户、信托资金帐户)中的钱款等,即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的规则。[4]对这些例外情况,在立法上也应有所体现。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建议在“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一章中单设一条,规定:
  “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发生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记名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前款规定。”
  “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应当保留前几稿中关于“添附”的规定并完善其规则
  所谓添附,是指不同属于所有人的物结合、混合在一起或者不同人的劳力与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种新物并导致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加工三种主要形式。添附之所以成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于不同人的物结合或混合成为一个新物或因对物之加工而其成为新物时,或者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费用过巨,不合经济与效益原则。因此从增进社会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应承认添附可以引起物权的变动,重新确认添附所形成的新物的所有权归属,使其归于一人所有或形成共有;未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所受之损失,得依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予以偿付。
  我国现行法上没有关于添附的规定,[5]但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均承认添附这种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在物权法草案的数个学者建议稿中,均对添附问题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在物权法草案第二、三、四次审议稿中,也都有关于添附的规定。在二审稿中,用了四个条文对加工、附合、混合所形成的新物归属、求偿关系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规则也基本合理、可行,惟其条款中未涉及“第三人权利”问题。而在三、四次审议稿中,出于概括、简约的考虑,将其合并为了一条。[6]但该条规定因失之粗略并导致规则不明而遭致更多垢病,后来在五审稿、六审稿中干脆将其删除。笔者认为这一知难而退的决断令人遗憾,其妥当性殊值检讨。
  添附的问题看似简单,其实不然;欲以一个简略的条文表达清楚其规则,实属不易乃至不能。比较而言,当属梁稿、王稿和物权法草案二审稿中的条文设计较为合理和周全,在此基础上经整合归并、删繁从简,笔者试拟关于添附的三个相对简略的条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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