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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

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


刘保玉


【摘要】物权法草案(六审稿)中设专章规定了“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这种体例编排及其中的不少具体规则设计是值得肯定的,但应增补关于“先占”、“货币与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和“取得时效”的规定,保留并完善前几稿中关于“添附”问题的规定。草案中关于不动产与动产一并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可以成立;在善意取得制度对占有脱离物适用的特别规定中,不应仅限于遗失物,亦应适用于“盗脏”。草案中关于拾得遗失物问题的规定,也还存在不少问题,值得再予改进。
【关键词】所有权取得;先占;添附;货币所有权;拾得遗失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已于2006年10月进行了第六次审议,可望于明年三月审议通过。笔者对物权法草案六审稿中的制度安排与规则设计,持基本肯定的态度,同时认为还有些不足与缺憾,值得再作推敲与完善。本文拟对其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中的若干问题谈些个人认识,期能对草案的进一步完善尽菲薄之力。
  一、“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应否设为专章
  在对物权法草案的讨论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在所有权编中设“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之专章的作法不妥。主要理由是:这种编排方式不符合立法例上的通行作法;所有权编中未有“所有权取得的一般规定”,何来与之对应的“特别规定”?笔者则认为,设“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专章的编排设计,是值得肯定的。
  对于所有权取得的各种具体方式,是分散规定为好,还是集中规定为宜,以及集中规定于何处,在诸部学者建议稿及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是有分歧的。[1]而导致这种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对所有权制度的主干,是应以不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为分类规范的基础,还是应以所有权主体的不同作为分类规范的基础。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稿)中,借鉴国外立法例的通行作法,以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为分类规范的基础,所有权的取得方式问题主要规定在动产所有权一节中。这种结构设计存在的不足是:其一,所有权章“一般规定”一节中的26个条文竟有22个是规定取得时效的,其他一般规则性的规定有所欠缺。其二,“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三节,均是关于不动产所有权问题的,侧重于权利的内容和特点而为规定;而与不动产所有权问题并列、对应的“动产所有权”一节,则全部是关于其特殊的取得方式之规定。此两部分规范的内容既不相同也不对应,有失协调,而在“动产所有权”单独设节(或章)的立法方案之下,该部分内容如不从其取得方式的角度规定,别无其他必须规定的事项值得将其单列。其三,在此一规范模式下,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各种具体方式,只能被分散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中,无法集中规定并形成整体制度。第四,对我国公有制下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中的特殊问题之规定,不便安置。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稿,该稿中包含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修改部分)与法工委的物权法草案中,在以所有权的主体不同作为所有权部分结构设计的基础一点上有共同之处,对于所有权的取得问题也均采用了集中规定的方式。不过在具体内容和结构设计上,二者也稍有不同(王稿系将所有权的取得问题集中规定于“所有权通则”一节)。此种结构安排的长处是:适合我国目前的所有制结构及由此所形成的所有权的基本类型,便于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中的特殊问题在相应部分作出规范。尤其应注意的是,抛弃将动产所有权设专章(或节)规定的作法,是其能够对所有权的取得问题集中规定的基础。对国外法律文化和立法例学习、借鉴的高端境界应是“移植中有取舍、借鉴中有创新”,笔者赞同在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对所有权进行类型化规定以及将所有权取得方式集中规定的作法。而以不合立法通行作法(且多为私有制基础上的立法例)为理由否定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将所有权取得问题专章规定的体例设计,其理由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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