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观点,即对于新闻报道中涉及事件或者行为是否违法或者是否侵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中不能对其是否真实进行审查,原因是:
首先,新闻报道涉及的“违法”或者“侵权”并无当事人告诉,从司法被动性角度出发,法院不能主动介入,特别是媒体作为被告不是该“纠纷”的当事人,即使存在当事人是被告,即如前案的王某某的情况,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
其次,司法对纠纷或者争议的处理过程具有程序性,必须按照诉讼法的要求,进行相关的诉讼行为,完成相应的诉讼程序。而作为名誉权侵权抗辩事由的审查不需要如此,将该“事件”纳入诉讼程序进行审查,既不方面诉讼,也无法保证程序的正常进行。如果新闻报道中涉及了犯罪问题,更是审理名誉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不能解决的。
最后,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事件作出审查和认定,后来案件当事人另行起诉,如何处理有难度。如果不予受理,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如果受理,又可能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特别是审理后作出了与原审不同的认定,既影响原审判决的既判力,也影响司法的统一性。因此,人民法院对此不宜审查和认定。
事实上“某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或者是否侵权”本不属于事实描述,按照前面的分析,应当属于评论,因此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以“评论不当”为由判决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而无须审查内容是否真实。对于前述案例中被告王某某的著作权侵权主张,如其告诉,应当另案处理,并且即使其获得了原告侵犯著作权的判决,对名誉权侵权的判决结果也不应有任何影响。如果前述案件中王某某在名誉权诉讼中另行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名誉权诉讼也没有必要中止,因为无论原告是否侵犯著作权都与被告侵犯名誉权无关,因而不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只有在被告王某某同时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才有必要合并审查,但是仍应坚持被告报社应当承担因评论不当而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注释】 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民一(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
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