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闻报道内容是否属实与评论是否得当的举证责任
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件中,由于评论是否得当一般可以从原告提供的新闻报道的言词中直接判断出,对此争议较小,但对于内容是否真实,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对此学术界看法不一。有的认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报道事实的属实;但有的人则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合理,媒体对于某些事实是否真实很难举证,令其因此而承担败诉后果不公平。实践中也同样既存在以原告未能举证新闻失实为由驳回起诉的,也存在因被告未能证明事实真相而承担败诉后果的情况。[3]
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问题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各自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的范围内负有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原告在诉讼中基于新闻报道内容失实,损害名誉为由主张对方侵犯名誉权,就有义务按照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新闻报道行为的存在,还应当证明此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以满足行为违法性的条件。而如果原告是基于新闻报道评论不当损害名誉来主张对方侵犯名誉权,对内容是否属实就没有举证义务。必须注意的是,原告在证明内容失实的时候,不一定必须证明真实的情况是怎样的,只要原告提出相应的证据可以引起对新闻报道基本内容真实性的怀疑即可认为履行举证责任。
至于被告是否应举证证明内容是否基本真实,应视被告是否以此为抗辩理由而定。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抗辩理由以内容真实或者评论得当为主,但不限于此,当事人的同意、资料来源权威等等均可阻却违法。比如新闻媒体以报道事先获得原告同意为抗辩理由,其需要证明这种认可的存在,而无须证明报道内容是否属实。但如果其以内容属实为理由进行抗辩,就有义务证明报道内容基本真实。当然,原告对证明达到基本属实即可,即使其无法通过相关物证、书证证明,只要其提供了事实来源、事实调查的途径和过程、对未调查事实在报道中的处理以及已经为被报道者提供答辩机会等相关材料即可认为履行了举证责任。
三、对于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抗辩的审查
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件中,被告很重要的抗辩事由就是报道内容基本真实,或者评论恰当。对此,被告应当举证加以证明自不待言。值得讨论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新闻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各执一词的时候,法院是否必须对该内容的真实情况作出审查才能判决,特别是对于某些涉及“媒体裁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对报道中涉及“某人行为是否侵权或者是否犯罪”的内容真实性是否需要作出审查和认定。
比如,在一起名誉权诉讼案中,被告报社以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某一电视剧的评论文章为基础,发表了《叹!史学家心愤!名编剧剽窃》一文,并在发稿时附加了大字标题“叹!史学家心愤!名编剧剽窃”、“创作灵感源于旧报纸?开玩笑!”、“翻阅上千字史料?说谎话!”、“别人劳动成果据为己有?太荒唐”、“耗费多年查阅原始资料岂容侵权?”等小标题。文章内容也指责原告的电视剧是对被告王某某著作的剽窃。原告被告侵犯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以原告侵犯著作权,其报道客观真实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查,通过对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作品的比较,得出张某某不构成对王某某著作权的侵害,因而两被告侵犯名誉权成立。一审后,两被告提起上诉,理由之一就是一审对原告是否侵犯被告王某某著作权认定有误。在二审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名誉权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应认定《××××》剧本是否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未作审查认定,同时,以“有关著作权之争议,未经人民法院裁判,新闻媒体不应发表结论性或者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已有结论性的文章”为由,认定被告报社构成侵权。[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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