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媒体中广为流行一种“市民热线”类的新闻栏目,由市民通过热线反映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其中以批评、建议为主,并由媒体予以公开报道。对于这类报道,如果要求媒体必须对事件全面调查后才可进行报道,就与此类报道的时效性相冲突,也不利于及时解决市民反映的问题。因此,对于这类报道内容上存在的失实,应与一般报道认定不同,即使存在着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但是如果新闻媒体对此事连续的展开后续报道,或者为被报道者(往往是因某种不当行为被媒体曝光者)提供了讲述真实情况,进行答辩的机会,就不应当认定为内容失实。
实践中还存在某些“似是而非”的新闻报道,既报道了有关人员的一些事实,又表示这些消息可能不准确,甚至同时反映一些相反的情况。这类报道既谈不上内容基本真实,同时因其声明消息可能不准确,又难以称为内容失实,但由于该报道容易引起读者的猜测,可能造成被报道人名誉的损害,对此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名誉损害的程度、报道的对象等综合考虑。特别是如果被报道的对象属于公众人物,且名誉损害较轻,不应视为侵犯名誉权。如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即认为:“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1]
(二)评论不当
新闻报道的评论不当主要是指新闻报道中存在侮辱人格的言论或者其他不恰当的评价。新闻报道的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主要反映的是评论者(作者或者媒体)对新闻事件的看法与认识,由于立场、观点、方法以及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差异,对同一事件看法必然不尽相同,由此作出不同的评论也属正常。但同时,新闻报道的评论还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一方面,评论依赖的事实是客观的,评论者的必须建立在客观的事实上进行评论;另一方面,一定时期内、一定地域范围内的道德规范、价值尺度、法律原则都是相对确定和客观的,评论者依此为标准进行评论也必然具备一定的客观性。因此,对新闻报道评论不当的考察既要认识到评论的主观性,允许不同意见,甚至是不正确的意见,这也是新闻自由的体现;又要坚持评论的客观性,防止评论者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给他人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评论不当主要表现为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或者进行不恰当的评价。所谓的“侮辱他人人格”主要表现为谩骂、丑化、嘲讽、侮蔑、猥亵等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规定,只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即使内容基本真实,也构成名誉权侵权。这是因为虽然被报道者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这一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在评论中任意侮辱其人格。被报道者名誉的损害应与其行为相适应,如果媒体发表了对其谩骂或者侮蔑的言论,使其承担了与其行为不相适应的名誉损害,媒体就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某商场虽然在促销中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但新闻报道中评论为“骗子”就显然属于侮辱人格言论,构成评论不当。
除了侮辱人格的言论外,不恰当的评价也同样属于评论不当。对此,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所谓不恰当的评价是指评论本身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但由于其对事实或行为定性欠妥当,损害了他人的名誉的情况。近年来媒体中屡次发生的“媒体裁判”现象即是其中的典型。所谓“媒体裁判”,是指媒体对某些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纠纷或者事件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论断,且这种论断具有结论性或者足以使公众认为具有结论性,如在新闻报道中称某人侵犯他人某某权、某人犯某某罪。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日后人民法院经过审判作出的裁判与报道一致,也属于不恰当的评价而构成侵权。这主要是因为,决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犯罪等等是人民法院的职权,[2]且必须通过一系列法定的诉讼程序,而媒体不具有相应的权力,其在查清事实和搜集证据的手段上都存在缺陷,不具备查清事实的能力和适用法律的权力,且其作出“裁判”性的评论也会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当然,这并不禁止媒体对事实本身的报道,媒体也可以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或者组织专家发表意见,并在此基础上达成某种共识,只是不能把此种“共识”当作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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