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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数额认定的探讨

关于毒品犯罪数额认定的探讨


陈洪兵


【关键词】毒品;数额;换算;主观认识;死刑
【全文】
  由于我国立法上既定性又定量,因此,数量问题对于数额犯的定罪量刑通常都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刑法347条明文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但事实上,毒品数量极少的通常不会被立案,而是被作为违反《治安处罚法》处理。再则,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毒品数额直接是确定适用法定刑档次和具体刑种、刑期的依据。而且最值得关注的是,尽管从当今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死刑只能分配给所侵犯的法益不低于生命法益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的原则来看,毒品犯罪由于并不直接涉及生命的剥夺而本不该配置死刑,但我们仍然坚信无论如何死刑都是震慑毒品犯罪分则的最有效的武器之一。在仍然保留毒品犯罪死刑的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毒品数额都是确定死刑适用与否的重要依据。由此笔者认为,在毒品犯罪的数额认定上至少有三点值得研究:
  一是,不同种类的毒品数量的换算问题。假如行为人贩卖鸦片10克、海洛因2克以及其他类毒品5克,从每一种毒品数量上看都极少,要不要立案呢?再如,行为人贩卖150克鸦片以及8克海洛因,分别都没有达到刑法347条第3款所规定的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需鸦片200克或海洛因10克的标准,能否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量刑档次呢?又如,行为人贩卖800克鸦片以及40克海洛因,从每一种毒品数量上看分别都没有达到刑法347条第2款所规定的适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鸦片1000克或者海洛因50克的标准,在没有本款所规定的首要分子等特殊情节的情况下,能否对行为人适用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这都涉及到不同毒品种类之间的数量换算问题。笔者认为,不同种类的毒品之间在数量上可以换算。理由是,立法者之所以根据毒品种类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数量标准,一个主要考虑是,不同种类的毒品对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的身体健康的危害是不同的,在各自不同数量上的毒品的危害是相当的。正因为此,立法者认为不同种类的毒品尽管数量上存在差异但仍然可以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笔者的具体设想是,首先根据不同种类的毒品所对应的量刑幅度换算出各自的比例,然后将比例相加,结果达到或超过“1”的,就可以适用这一量刑档次的法定刑。例如,行为人贩卖鸦片150克和海洛因8克,可以认为贩卖鸦片的比例是0.75(150克比200克)和海洛因的比例是0.8(8克比10克),两者相加为1.55,超过了“1”,因而可以适用第347条第3款,对行为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如,行为人贩卖鸦片800克和海洛因30克,贩卖鸦片的比例是0.8(800克比1000克),贩卖海洛因的比例是0.6(30克比50克),两者相加是1.4,超过了“1”,因而可以根据第347条第2款的规定对行为人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最高院在关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掌握上也存在具体的数额规定,则同样可以按上述方法进行换算。或许有人认为这种换算方法太过于技巧化了,但本人认为具有合理性。若不如此的话,无疑是给犯罪人指明了一个逃避刑事处罚的方向:那就是每一种毒品的数量都只需无穷接近而不要达到,就不会被适用该档次的法定刑幅度量刑。这显然有违普通人的法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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