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学者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理论争鸣
我国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 ,一直以来学者观点就很不统一。在
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就非常激烈。
国家赔偿法实施后,立法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到底是采取了何种归责原则,学者们以及实务部门也有不同的理解,没有取得一致意见。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采取违法原则,即以是否违背法律规定,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只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⑾ 马怀德先生认为,我国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是混合原则,也就是既有违法原则,也有过错原则。⑿ 房绍坤教授认为刑事赔偿归责原则本身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等情形,都说明不需证明刑事司法机关职权行为上的过错,无须证明刑事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只需证明无罪羁押的事实存在即可构成司法侵权赔偿责任。⒀
对现行刑事赔偿制度归责原则学者的认识不一致,对我国刑事赔偿归责原则应该采取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学者的争论更大。从笔者搜集到资料来看,有以下几种观点。
马怀德教授主张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该从混合原则走向单一的结果责任原则。其理由是把归责原则都统一为结果责任原则,也就是说,只看结果,结果错了就要赔,不管过程是不是合法,有没有过错。过程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有无过错,是追偿的问题,是赔偿义务机关向有责任的执法人员追偿的问题,而不是决定是不是给受害人赔偿的问题。如果能统一规定为结果责任原则,对真正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是非常有利的,对受害人也将是一个福祉。⒁
杨小君教授认为对于刑事措施实行结果归责原则是合理的。因为虽然羁押机关并没有什么违法和过错,但羁押人的权利被侵害是客观事实,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和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原则高度看,就应当给予赔偿以弥补损失。考虑到中国的习惯,赔偿总是因为有错,补偿就不涉及对与错的问题。可以把刑事措施的结果归责叫做补偿。⒂
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原则,并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体系。理由是确立刑事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确认客观上给受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刑事司法人员必须有主观的过错。如果司法人员和受害人混合过错共同导致了侵权事项的发生,应适当减轻国家的赔偿责任,这样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由于严格责任不评判侵权行为引起的原因、性质和内容,不查明有无过错或是否违法,因此无限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刑事司法人员履行职责的积极性,所以严格责任只能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