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学家M·雷炳德教授认为: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作品通过自己所体现的独创性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资格,正因为如此,著作权的主体必须是那些给予作品独创性的人,而作者就是那些在内容与形式方面赋予作品以独创性的人。对创作人的人格以及他们为文化生活所带来的价值的尊重要求人们只能把法律保护赋予作者而不是其他人。参见 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
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参见郭禾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科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07页
《伯尔尼公约》第6(1)条。
沈达明教授认为:英美法援引合同自由原则。如果没有合同或者合同上没有规定,法院倾向于尽可能查明当事人的意思。大陆法则谋求保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经济上较弱的一方。参见沈达明编著:《知识产权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页。
美国《
著作权法》第
201条第2款。
参见郭禾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科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07页
参见李琛著:《知识产权法关键词》,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参见罗伯特·P·墨杰斯等著,齐筠等译:《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页。
参见李琛著:《知识产权法关键词》,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参见郭禾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科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108页。
冯晓青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体现为立一个有甚至发生冲突的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适应性。参见冯晓青主编:《知识产权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第33页。
如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指出:“
著作权法试图建立一种精妙的平衡:一方面,它保护作者的创作激情,激励作者创作;另一方面,它必须适当地限制著作权保护的内容,以避免产生由于垄断而阻碍作品利用的后果。在联邦法律适用于新的案件时,法院必须始终考虑这一对称性。” 参见冯晓青著:《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迪兹教授在《关于修改中国
著作权法报告草案》一文中指出:本人一直不能理解这种情况(法人作品---笔者注)与一般的职务作品有何区别。因为即使法人有意创作一部作品并承担责任,但事实却是实际上由自然人创作的,职务作品仍旧在那,本文建议干脆删除第11条第3款,并且在一条完整的职务作品条款中解决整个问题。参见迪兹:《关于修改中国
著作权法报告草案》,载《知识产权法研究》第十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