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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作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2条第1款。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

郑成思教授认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区别“法人作品”与自然人创作的归法人所有的“职务作品”上的困难,亦即是选择究竟适用第11条(法人作品)还是适用第16条(职务作品)的困难。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7页。

参见徐棣枫、李友根编著:《知识产权法》,科学出版社,第224页

郑成思教授认为:“集体”再大,其中动了脑子去创作的人与为动脑子而只是从事组织工作,提供物质条件的人,都是分得清楚的。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

郑成思教授认为:即使在强调版权体系的英美法诸国,尚未见到有学者的著述论证法人可以运用其“大脑”从事创作的。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页。

值得注意的是,把承担责任作为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成立的条件本身也是违背逻辑的,笔者将在一般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中加以论述,请见下文。

参见徐棣枫、李友根编著:《知识产权法》,科学出版社,第224页。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2款。

参见迪兹:《迪兹教授关于修改中国著作权法报告草案》载,《知识产权法研究》第十卷,2000.12。吴汉东教授也认为:事实上,单位也为第一类作品创作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且承担责任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第69页。

《实施细则》第12条。

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

徐棣枫和李友根教授认为:外国法上的雇佣作品对应的,其实是我国法上的团体作品而不是职务作品。参见徐棣枫、李友根编著:《知识产权法》,科学出版社,第230页。

法国《著作权法》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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