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议《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修改为:在当事人对职务作品没有约定其归属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归作者。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2.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不损害单位利益时,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3.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但是作者必须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报酬。
考虑到职务作品毕竟是作者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其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等条件。因此,立法在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将著作权赋予作者的同时,也必须兼顾单位的利益。上述建议不同我国现行规定之处及其理由在于:
1.规定作者在不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形下,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职务作品,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加以拒绝。这一规定解决了现行规定赋予单位过大限制权的问题,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对职务作品不进行一般和特殊的区分,只规定职务作品中单位享有一定的优先使用权等权利,显然避免了现行规定一般和特殊职务作品区分的模糊。当然,有学者担心,这一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软件等人格属性较为弱化的职务作品,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其著作权属于作者,会挫伤单位对于大型职务作品的投资热情。笔者认为这一顾虑没有必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单位往往在经济上占优势,如果立法者将其著作权直接赋予单位,那么作者往往迫于单位的压力很难与单位达成继受著作权的约定。相反,如果将上述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作者,则不会对双方进行其他约定产生影响。因此,基于公平的理念,此规定使得单位在与作者签订合同时承担更多的义务,符合法律对双方利益的平衡。
【注释】 杨延超(1978-),男,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北京大学知识产权法博士后。
曹满贵(1982-),男,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
《
著作权法》第
16条。
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66页。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11条第1款。
参见熊英、袁毅超主编:《知识产权法全攻略》,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版,第130页。
《
著作权法》第
16条第1款。
《
著作权法》第
16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