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国职务作品制度的完善
通过对上述三种立法模式的探讨,我们可以发现,在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上关键是看立法者在不同的利益之间作何种权衡。[31]作者权体系更加侧重于保护创作者的权益,而版权体系则强调保护雇主和公众对知识产权成果的分享。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是利益平衡考量的结果。[32]基于此,我们在进行著作权立法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一方面要吸收作者权体系有效保护作者的优点,同时摒弃它对单位利益保障不足的不合理之处;另一方面也要重视版权体系国家的实用主义立场,同时也要避免对作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因此,根据国内外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笔者建议相关立法作以下修改。
(一)建议取消法人作品的概念和相关的条款,将其在职务作品制度中一并解决。[33]
法人作品概念的存在实际上是我国长期计划经济留下的后遗症。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各种原因会出现大量的集体作品。但是,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人作品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性,[34]而且正如上所述,法人作品的存在反而会和职务作品制度产生极大的混淆,因此,笔者建议取消法人作品制度,最简便的方式就是删掉《
著作权法》第
十一条的第3款的规定。[35]这样就可以很大程度上消除司法实践当中的不便。
(二)确立职务作品制度中的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建议《
著作权法》第
16条作如下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作者通过合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作者视为著作权人。
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涉及利益平衡的问题,在考量作者利益和单位利益的基础上,提出以上修改建议的理由在于:
1.知识产权法的本质是私法,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一种民事权利。[36]知识产权法既然是民法的一部分,那么就必须受到民事基本原则的约束,而私法的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37]亦即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法律不应当过多过细地干预私法。传统的职务作品规定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但我国已是市场经济国家,因此法律应当适应经济发展的需求,将更多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毕竟只有当事人自己真正明白其需求。况且,在一个劳动合同机制完善的社会中,单位需要在多大程度上控制作品的使用,完全可以通过合同与作者进行约定。法律只需对无约定时进行原则推定既可。[38]鉴于以上理由,立法首先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将著作权赋予作者而非单位。理由在于:①我国是大陆法国家,在谁是作者的问题上应当尽量贯彻自然人为作者的原则。[39]因此,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将著作权给予作者在我国易于被接受,也符合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公众的观念。②从利益平衡理论的角度来看,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在我国仍处于初步的发展阶段。因此,在衡量作者利益和单位利益的问题上,在保证二者有适度平衡的基础上,首先应当保护作者的利益,从而鼓励作者的创作激情,以创作出更多的优秀作品。[40]毕竟对我国来说,加快知识产权市场的繁荣是第一位的。③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作者即实际创作人。这一做法实际上避免了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分割开来,回避了法人有无精神权利的争论,从而避免了理论上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