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这一观点的国家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奉行版权体系理论。[24]如美国著作权法地201条第2款规定:就雇佣作品而言,雇主或者指示创作作品的其他人被认为是本法上的作者,享有
著作权法之各项权利,但双方在其签署的书面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25]英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在版权体系国家,著作权被视为阻止他人模仿文学艺术作品的消极权利,著作权的宗旨不是酬劳著作权人,而是保证公众从著作人的成果中获取广泛的利益。[26]显然,在保护作者或是雇主的问题上,版权体系国家认为受雇人正是在雇主提供的各种技术条件下才创造了作品,基于二者之间的法律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在无相反的规定下应该归雇主所有。
该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1.将著作权赋予雇主,有利于鼓励企业对文化产业的投资。[27]毕竟,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项目个人没有足够的资金实力来进行投资,将著作权赋予雇主能够刺激企业的投资信心。此外,企业相比于个人来讲也更有能力推广作品的传播,而这对于现代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是极其重要的。2.将著作权赋予雇主也是现代经济的要求,它可以降低交易的成本,促进作品的流通和使用。该理论“合理性的依据之一是它降低了交易成本,雇用作品不是为公司创作的作品,因此不需要进行转让,雇用作品理论本质上预先将作品转化给雇主,这对于减少谈判和执行转让协议的成本起着重要作用。” [28]3.作者的利益可以转化为薪金和福利待遇等形式。[29]对于创作作品的作者,雇主应该提高其薪金和福利等形式来鼓励作者的创作热情。
版权体系国家的立法模式有利于保护单位的投资利益,同时也能降低交易成本,是一种实用主义的观点。但是,它的缺点是无法解释法人享有著作权精神权利的理由,同时仅通过薪金和福利补偿并不能有效地保障作者的合法权益。
(三)职务作品著作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须分不同情况来确定其归属。
如在我国,职务作品被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类。前者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其著作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后者的著作权中署名权归作者所有,其它权利属于单位。其立法理由在于一方面,为了鼓励创作者的热情,促进作品的大量涌现,一般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但是,基于作者在创作的过程利用了雇主提供的物质条件,
著作权法有规定雇主(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两年内有免费使用的权利等,这样既可以保证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又能兼顾雇主的投资利益。[30]另一方面,对于特殊的职务作品,由于其投资规模较大,风险较高,个人无法承担其高昂资金和风险责任。因此,为了促进雇主的投资积极性立法者将著作权的大部分权利赋予雇主,而规定作者只享有署名权。
显然,立法者的初衷是为了综合两大法系不同规定的优点,避免产生二者的缺点所作的一种中庸的选择。由于立法者对于著作权制度认识的缺乏,使得这一规定非但没有解决两大理论的缺点,反而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大的混乱。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方面,一般职务作品中可能单位更加希望获得著作权而法律则强行将著作权赋予了作者;另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特殊职务作品单位都必须取得著作权,有时可能将其赋予作者更有利于作品的利用。立法者试图通过立法事无巨细地规定私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可能,有违“私法自治”和“法律不及琐碎”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