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
著作权法在一般职务作品规定中,赋予单位过大的优先使用权。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论及在一般职务作品中,单位对作者著作权行使限制的四种情形(见上文)。立法者基于对单位利益的考虑赋予其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权的规定是合理的,对于激励单位更多地支持职务作品的涌现意义重大。但是,这一规定仍有疏漏,即在作者完成作品的两年内如果在不违背单位利益的情形下,许可他人以与单位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是单位无正当理由却不予同意时如何处理?依据《
著作权法》第
16条规定,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18]若按此规定,显然作者不能许可他人使用。这一规定赋予单位过大的限制作品使用的权利,对于作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显然不利。
三、国内外职务作品立法比较
一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职务作品相当于国外的雇佣作品的概念,当然有学者也有不同观点。[19]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律文化和制度的侧重点不同,国内外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有三种立法模式:
(一)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应归作者享有,即使有合同约定也不能改变作者对职务作品享有著作权。
这类国家奉行作者权体系,主要是大陆法国家(日本和我国例外),如法国,德国,俄罗斯等。法国《
著作权法》第
1条第1款规定:创造智力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专有的,对一切人都有抗辩力的无形财产权。第3款规定:雇佣合同,服务合同的存在或者智力作品的作者签订上述作品的行为丝毫不影响作者享有第1款确立的权利。[20]由此可见,作者权体系国家一般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赋予作者。[21]大陆法系国家秉承了康德等人的哲学思想,认为智力作品是著作人人格的反映,有智力创作行为产生的权利来源于作品被创作的事实。[22]可见,在作者权体系国家,立法者更加重视对付出脑力活动的实际创作人的保护。
该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1.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有利于鼓励公民勇于创造出新的作品,丰富文化生活,促进著作权的发展。如果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雇主所有会损伤创作者的积极性。2.作者权体系国家一般认为,单位没有意志,不可能进行创作,因此也不可能成为作者。因此,单位要取得职务作品的经济权利必须与作品的作者通过合同方式来取得,但是“即使作者在转移经济权利之后仍然保留了精神权利。”[23]
作者权体系国家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作者的权利,但是它也有明显的不足,即过于硬性地规定只有作者才享有著作权,即使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作者的著作权仍然受到保护。这一做法不能有效地保护单位的利益,因为单位对于职务作品的产生付出了一定的投资,如果禁止其通过合同约定享有一定的著作权,则会很大程度上损伤其投资热情。
(二)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若无相反约定应属雇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