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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作品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将单位承担责任作为特殊职务作品成立要件之一也有悖逻辑。法律责任是指责任主体由于其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直接规定其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法律后果。按照上述规定,在特殊职务作品制度中,如果该作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该作品构成特殊职务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该单位享有;反之,如果该作品不属于特殊职务作品,那么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单位承担责任只是特殊职务作品的特征,而不是其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是构成特殊职务作品的结果而绝非原因。把单位承担责任作为其构成要件的观点没有分清因果关系,违背基本的逻辑。鉴于此,笔者认为,著作权法16条对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的区分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三)《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排除了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由单位享有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的情形,没有合理平衡单位和作者之间的利益。
  依据该款规定,在特殊职务作品中,作者实际上只享有署名权,对作品并不享有经济权利,只能要求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在实践中,有时作者并不需要对该作品的署名权,若允许作者通过约定将其署名权转让给单位,则能使作者因此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由此可见,该规定实际上剥夺了作者转让其署名权的权利,不利于作者权利的使用。同时,在某些情形下,单位获得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更能实现其利益,但是该条规定却强行将所有特殊职务作品的署名权赋予作者,排除了双方的约定。因此,这一强制性规定使得当事人不能约定署名权归单位,也不利于保护单位的权益,违背私法自治原则。
  (四)《实施细则》第12条笼统规定“职务作品”的做法也不尽合理。
  依据该条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17]但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职务作品分为一般职务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在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下,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著作权则由单位行使,作者只能要求单位予以适当的奖励。因此,特殊职务作品的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属于单位而非作者,因而也不存在作者经单位同意许可他人使用,以及作者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的情形。立法者在《实施细则》第12条中规定的职务作品实际上是指一般职务作品而非特殊职务作品,它只是对《著作权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解释。但《实施细则》笼统规定“职务作品”的做法涵盖了特殊职务作品,容易造成理解上困难,因而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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