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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及我国立法之选择

  另一方面,国际交往的日常扩大也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提出了迫切要求。在广泛的国际交往中,带有国际因素的物权变动日增多,然而,在国际私法上,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常常是由不同的准据法支配的,物权行为一般受物之所在地法约束,而债权行刀往往受合同准据法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区别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十分必要。
  (二)立法应完善物权行为生效条件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一般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生效条件,同时存在下列两种特殊情况:一是法律专门规定了某类财产的物权转移生效条件,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人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等涉及不动产的立法文件,也规定了不动产的变动须履行登记手续。此外,某些动产物权的变动,如车辆所有权的转让也须登记。二是当事人约定了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当财产已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才转移。当财产未交付,但按当事人约定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以后的权利义务,只是请求转移占有和应当转移占有的问题。⑧由上述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其内容似不太全面,也不太明确,因此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下几点,可能会更好一些。(1)动产物权行为以交付为生效条件,一般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公开以物权人的名义进行占有,或有物权凭证,法律就承认他享有该物的物权,他人有异议者,应负举证责任。这种交付除现实交付外还应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方式。(2)不动产物权行为必须以面形式进行,且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履行手续,不仅不动产的所有权变动要登记,其用益物权、抵押权等的变动也应当登记。在登记有瑕疵而发生无处分权人转让他人之物,第三人依登记而取得物权,原物权人遭受损失时,应采用登记公信原则,维护登记的公信力,规定善意第三人不负返还原物之义务,原物权人有权要求无处分权的出让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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